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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期间明确放弃房屋权利者对该房屋不再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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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公房产权房共同共有变更登记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嘉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胜军

陈胜军、刘嘉原系夫妻关系,1998年10月16日,陈胜军单位分配了系争房屋,在《租用公房凭证》上明确承租人为陈胜军,申报户口为陈胜军、刘嘉二人。2000年8月刘嘉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状中刘嘉明确表示离婚后其居住天津市,系争房屋由陈胜军居住。在该案的审理中,陈胜军单位进行了房改,2000年10月27日陈胜军与出售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按上海市政府的有关规定购买系争房屋的产权,在购房人一栏处填写了陈胜军和刘嘉二人。2001年2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00)杨民初字第4161号民事判决,准予陈胜军、刘嘉离婚;各人处的财产归各人所有;系争房屋由陈胜军租赁使用;离婚后,刘嘉自行解决住房。2001年9月陈胜军领取了系争房屋的产权证,在该产权证上注明产权为陈胜军、刘嘉共同共有。后陈胜军要求刘嘉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遭刘嘉拒绝。陈胜军遂于2007年7月10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陈胜军所有。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系争房屋产权归陈胜军所有;二、准陈胜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愿补偿刘嘉人民币30,000元。

刘嘉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当事人双方离婚过程中,陈胜军隐瞒了房改这一重大事实,致使刘嘉错误地作出了放弃系争房屋租赁权的意思表示。系争房屋办出的产权证中载明陈胜军、刘嘉为系争房屋共有人,故应为陈胜军、刘嘉共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陈胜军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胜军辩称,系争房屋是陈胜军单位分配的公房,在离婚诉讼期间,适逢陈胜军单位进行房改,由于当初单位将系争房屋分配给陈胜军、刘嘉共同使用,故单位在集中办理公有住房出售事宜时必须将陈胜军、刘嘉均列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人。鉴于在当事人双方离婚过程中刘嘉已明确作出放弃对系争房屋享有的权利,故系争房屋应为陈胜军一人所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系争房屋登记在陈胜军、刘嘉名下是由于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婚姻关系尚未结束,但由于在离婚诉讼中,刘嘉已明确表示放弃对系争房屋的权利,双方离婚后系争房屋的性质由公房变为产权房,故刘嘉不应再对系争房屋享有使用权和所有权。现陈胜军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其所有,并自愿补偿刘嘉30000元,与法不悖,应予支持。刘嘉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系争房屋是否为原被告共同所有?

【法理评析】

本案系在离婚诉讼过程中房改产权登记为共同共有的房屋的所有权而引发的纠纷,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系争房屋是否为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判定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围绕这个焦点来梳理线索:

首先,对于离婚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明确放弃房屋权利的后果判定。

所谓共同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对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共同共有一般包括发生在夫妻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关系和个人合伙或者企业之间的共同共有关系。对于夫妻之间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双方均享有平等的处分权,需经双方协商一致后方可处理,未经协商一致的处分行为无效。但这并不意味着所共有的每一件财物均需双方共同处理,一般是指价值或者重要性较大的财物。如果夫妻一方处分共有财产时,另一方明知而未提出异议的应视为同意,事后不能以自己未曾参与处分而否认处分的法律后果。对于在协商过程中,夫妻一方明确表示放弃共同共有财产的行为属于自由处分的行为,符合民法意义上的意思自治原则,法院应当予以准许。一方当事人在分割时明确放弃,但其后又反悔的,违背了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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