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辛某(女)和路某于2002年2月结婚,孩子出生后双方筹资承包一百货门市部,路某负责经营,辛某在家照看孩子。后来,路某以晚上看店为由经常不回家居住,双方为此不断生气,感情逐步恶化。辛某感到丈夫不愿意再和自己共同生活,便提出和路某离婚,路某同意。2005年10月,双方就孩子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协议,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不久,辛某听说路某在离婚前经常和一女人住在一起,就质问路某,路某对此承认。辛某于2006年5月提起诉讼,要求路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分歧]
对该案如何处理,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对辛某的诉讼请求应该支持,理由是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有明文规定,辛某在登记离婚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该得到赔偿。第二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应判决驳回辛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也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辛某的前夫与其他女性同居发生在他们登记离婚之前,其过错非常明显,辛某与前夫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时,并没有明确表示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她在登记离婚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前夫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没有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那么,她的诉讼请求为什么不能得到支持呢?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虽然规定了有四种过错情形之一时,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是该条也明确规定了既要有此类过错存在,同时还必须是因此类过错而导致离婚,也就是说,无论是诉讼离婚还是协议离婚,离婚的原因必须是这些过错,在这种情形下,无过错方才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如果当事人在离婚时不知道对方存在这些过错而与之离婚的话,那么就不能认定这些过错是导致离婚的直接原因。因此,离婚时就知道对方存在这些过错情形是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为了更好地保护无过错方,作了不同于诉讼离婚的规定,放宽了对无过错方的要求,允许其在离婚后一年内单独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诉讼,但这是有条件的,即要求当事人在离婚时必须知道自己是无过错方,必须知道对方的过错情形而导致离婚。如果在协议离婚后才发现对方原来曾存在过错情形而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依法不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就本案而言,辛某在和丈夫协议离婚时并不知道丈夫在离婚前和其他女性同居的事实,因此,即使她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也不会支持其诉讼请求。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孙明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