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陈某(女)与胡某1988年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合导致感情破裂,由于家庭财产的分割达不成协议,陈某起诉至法院。胡某的父亲在其婚后不久因病去世了,留有4间房。胡某的母亲也在陈某起诉离婚几天后病逝了,这些遗产的继承人除了胡某,就只有他的一个姐姐。现陈某要求离婚时将胡某可继承的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得其中的一间房,遭到胡某的反对,且其已背着妻子找了他姐姐去公证处办理了遗产分割协议书,协议中写明胡某放弃继承权。法院在审理本案中产生了分歧。
【分歧】
意见一:放弃不放弃继承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胡某放弃自己的继承权自主自愿,法律对此又无其他规定,故其自行处分遗产的行为有效,不能将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其妻陈某亦无权强行要求分割。
意见二: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婚姻法》第17条第1款第四项规定: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胡某放弃继承是否合法有效,这直接关系到其妻陈某在离婚时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分得的份额的大小。《继承法》规定第2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陈某在起诉胡某提出离婚诉讼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胡某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由于遗产未作处理,仍属于在遗产处理前作出的意思表示,符合继承法的规定。该放弃是否有效,关键要看其放弃继承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胡某放弃继承虽然会对主张予以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多少会产生影响,但其处分的是自己的遗产继承权,没有违反夫妻之间的法律义务。继承遗产不是丈夫对妻子应尽的法律义务。
但是,如果陈某有证据证明胡某是为了怕妻子在离婚时分得自己从父母那儿继承的房产,伪称放弃继承权,然后又通过其他方式在离婚后取回了自己应得的那一份房产的所有权,这种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避法律行为是无效的,若有证据,陈某可以向法院主张胡某放弃继承行为属无效行为,并可以要求继承在与胡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其应继承其父母一半的财产即两间房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熊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