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男某与女某于2012年11月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婚生女由女方抚养;商品房一套归女方所有;鉴于男方的出轨行为,男方给予女方青春损失补偿费20万元;双方在协议签署之日起一周内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后因种种原因双方未去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2013年2月,女某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为依据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具体诉讼请求为:(1)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女方抚养;(2)商品房一套归女方所有;(3)男方给予女方青春损失补偿费20万元。男某辩称:同于与女某离婚,但要求平分夫妻共同财产,因离婚协议书中所约定的事项,均以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为前提,既然双方登记离婚不成,则该协议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诉讼中分割财产的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女某有关房屋及青春损失补偿费的诉讼请求。
【分歧意见】
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之规定,故案涉房屋的分割条款没有生效,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对于这一点并不争议。
本案的争议的焦点在于离婚协议中登记离婚的条件未成就的情形下,离婚协议中非财产分割条款是否有效。
第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的非财产分割条款已经生效。其主要理由是《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所称的附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特指的是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内容的协议,并不包括离婚协议中不涉及财产分割的条款。司法解释只是强制规定了离婚协议中涉及财产分割内容的条款生效应以离婚条件成就为前提,并未规定离婚协议其他条款也以此为前提。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故应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出发,应认可离婚协议中非财产分割条件的效力。
第二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条款均没有生效。其主要理由是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条款是以登记离婚为条件的,现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根据《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是生效。”之规定,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或法院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该离婚协议并没有生效,对夫妻双方均不产生法律拘束力,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
【评析】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符合《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立法本意。
首先,离婚协议中当事人对自身利益的处分的条款是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的结果,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但其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先决条件。。双方当事人之所以签订离婚协议对自己利益作出处分是为了达到协议离婚的目的。如果协议离婚不能实现,当事人签订离婚协议的目的就无法实现。如果还认定离婚协议的条款有效,显然与当事人的制约目的相违背。因此,从尊重当事人签订离婚协议的真意出发,应将协议离婚成就作为离婚协议生效的条件。也就是说,这里的离婚协议在法律上应被看作附生效条件的协议。如果协议离婚的条件不具备,则离婚协议自然不会发生效力。
再次,《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只是针对离婚协议中最常见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条款的生效问题作出了规定,但并不能由该条得出即便协议离婚的条件没有成就,而非财产分割条款仍然生效的结论。司法实践中,离婚协议中常见的非财产分割条款主要包括夫妻个人财产处分条款,子女抚养权归属条款,抚养费给付条款,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条款、损害赔偿数额条款、补偿数额条款、经济帮助条款等。这些非财产分割条款虽然不在《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范范围,可考虑参照该条规定的精神以及寻求适用民法通则中关于附条件法律行为的相关规定认定,在登记离婚或到法院协议离婚不成就时,均不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