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双方想要离婚时,一方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应该怎么办呢?下面若悠网小编就为您简单介绍一下关于离婚这方面的知识。详情请看下文。
夫妻一方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想离婚该怎么办
夫妻一方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因为一方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不能采取协议离婚的方式,只能通过起诉离婚的方式解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民事案件的起诉和受理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第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只能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一方起诉离婚,父母不能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起诉离婚。
【案例】
【案情介绍】
原、被告于1990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田雨(两岁),婚后夫妻感情尚好。1993年8月30日,因交通事故,田喜全被撞伤,左头枕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头部伤残1级,(植物人,无行为能力)1994年4月27日,田喜全之母陈素芹以田喜全夫妻感情不好,特别是田喜全交通事故致残后,发现梁忠梅有外遇,夫妻感情破裂为理由,以田喜全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梁忠梅离婚。陈素芹并委托田喜全之姐李涉萍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忠梅辩称: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尚好,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审判结果】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一直尚未建立起真挚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在原告车祸后,在住院期间为生活琐事及原告对被告不信任等问题发生争执,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应准予离婚。鉴于原告身体情况,离婚后子女由女方抚养为宜。被告梁忠梅虽不同意离婚,但不尽力照顾原告,又不能力争夫妻和好,没有实事求是的态度。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于1994年8月12日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田雨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元,至孩子18岁止。
宣判后,被告梁忠梅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告虽经交通事故,但被告曾去护理,多次表示愿意照顾其今后生活,故原审法院判离欠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于1994年11月24日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本案涉及一个焦点问题:即原告之母在原告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前提下,是否有提起离婚诉讼的权利。《民法通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了监护人制度,其顺序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亲属。配偶为第一顺序监护人,在第一顺序监护人没有放弃监护权、没有作出损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权的前提下,其监护地位不能被其他顺序人所代替。本案原告之母不具有代理权。即使其母有权代理,但基于离婚案件系与人身关系密切相连,在不能征得被代理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代理人或监护人不能擅自以自己的意志为转移,提起离婚诉讼。也就是说,婚姻关系的缔结与解除的意思表示,必须由婚姻当事人本人亲自实施,他人无权代理实施。因无行为能力人不能作出这种离婚与否的意思表示,因此,无行为能力人也就不能作为离婚诉讼的原告。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此类案件,若已受理,应当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