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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离婚案件中,没有鉴定结论证明被告有精神病的情况下,能否准许其父亲或母亲作为法定代理人代其出庭应诉?
离婚案件涉及身份关系,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的特点。在离婚案件中,离婚与否,取决于当事人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且调解是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只有在当事人双方均出庭的情况下,才便于审判人员对双方感情的破裂程度作出正确判断。
因此,《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对离婚案件的诉讼代理作出了特别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
《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认为当事人患有精神病,宣告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应以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据。因此,离婚案件中,在没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病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不能准许其父亲或母亲作为法定代理人代其出庭应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