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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19日,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女方婚姻期间与他人同居生子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案,被告曹某被判赔偿原告、前夫程某抚养费损失4.2万余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5万元。
1998年5月,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次年10月生育一子。婚后,因被告对家庭关心不够且与他人同居,原告于2005年10月提起。
同年12月,法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半负担,被告赔偿原告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嗣后,原告怀疑孩子并非自己亲生,于2007年1月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自己与孩子之间的亲权关系进行检验,结论为原告与孩子之间不存在亲生血缘关系。
为此,原告于2007年10月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20万元抚养费损失和20万元精神抚慰金。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在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违背了夫妻间应互相忠实的义务。现双方虽已经法院判决离婚,并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但该赔偿性质应属离婚损害赔偿,与本案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现原告又举证证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生孩子与其不存在亲生血缘关系,故原告无法律上的。鉴于该事实系原告于本案诉讼前才发现,此前已抚养孩子8年之久,且现在仍在抚养,故被告理应赔偿孩子抚养费。抚养费的计算标准,按金华市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支出计算。由于该费用金华市统计局统计至2007年底止,原告又未提供此后的抚养费支出依据,故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从孩子出生时起计至2007年底止。
法院另认为,由于该事实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被告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同时,还应另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