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修正后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根据这一制度,夫妻离婚时,一方具有法律规定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情形时,另一方可以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该请求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两项请求,该规定对保障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特别是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对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维护社会的安定和法律的公正具有重要作用。但同时我们也应看到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过于简单,在婚内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事由及赔偿数额确定依据等方面尚不够完善,有待进一步的改进,对此,笔者提出了一些自己的想法。
【关键词】 婚姻法精神损害赔偿完善
我国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重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六条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失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以上两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共同构筑起我国婚姻法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基础,这对完善我国婚姻立法制度、保障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抚慰受害人的精神、制裁与预防违法行为、维持社会的安定及维护法律的公正均具有重要意义。但由于关于人身损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设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而婚姻法对精神损害赔偿是第一次规定,缺乏实践经验,难免有许多不够完善的地方,本文对此欲作简单探讨。
一、婚内精神损害赔偿的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解释确立了婚内不得因配偶一方的重婚、同居、家庭暴力和遗弃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高院作出如此解释,一是为了有利于家庭和好,有利于家庭稳定。二是认为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是共同的,赔偿毫无意义。但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并不能很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首先,新婚姻法已明确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制和婚前个人财产制,这使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拥有各自的财产成为可能。实践中,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除了夫妻共同财产以外,还有个人的特有财产,如一方的婚前财产,因继承、受赠所得的指明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其次,即使夫妻双方无个人财产,赋予受害人一方婚内精神损害赔偿诉权同样具有作用。承担侵权责任的形式并不局限于赔偿损失,还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采用这些责任形式同样对受害人精神损害具有抚慰作用,对其合法权益具有保护作用,同时也能起到判明是非、伸张正义、教育和预防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