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情经过:
刘女士的儿子小凡(化名)今年6岁,在龙山山庄的小金星国际幼儿园读大一班。刘女士说,上周五下午4点40分左右,孩子爸爸和往常一样去幼儿园接他,当时小凡喊头痛,他爸爸以为是感冒了,安慰一番后就带回了家。见到她时,小凡继续喊头痛,她摘下帽子发现,孩子头部肿大,头顶呈倾斜状。
一开始,小凡不肯说原因,“他说老师告诉他,这是他和老师之间的秘密,回家不能告诉爸爸妈妈。”刘女士说,在她和丈夫的一再引导下,小凡才说是幼儿园的晏老师将书本卷起来打他,原因是他想画画,结果把老师的书弄乱了。“小凡说,当时他一直哀求老师别打了,可老师就是不停手。”
刘女士说,她当即给班主任尹老师打电话,尹老师让她别着急,先带孩子去医院看看。她和孩子的爷爷立刻带小凡去幼儿园,当事老师拒绝见他们,而尹老师的回复是:“下午有发现孩子头肿了,但不知原因。”“可在之后的交涉中,她又不承认说过这句话。”刘女士无奈地说。刘女士和幼儿园的两名老师一起带小凡到第一医院检查。之后,刘女士报警,嘉莲派出所介入。
小凡的阿姨讲,当晚她们向园方索要监控录像,一开始园方称监控坏了,后来换了说辞,说是忘了将监控的按钮打开。刘女士说,当晚,民警将监控带回了派出所,“至今我们还没能看到录像。”刘女士说,昨天,有幼儿园工作人员要求她删除帖子,但仍未承认打人,更未提及道歉、赔偿事宜。
律师分析: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条是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如何承担责任的规定。
首先,关于致害原因。本条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伤害的排除了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对其造成人身伤害情形。因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伤害时的责任承担规定在本法第四十条中,不适用本条规定。本条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伤害的情形,主要指以下两种类型:一种是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使其受到人身伤害,但并无直接致害人;另一种是该人身伤害是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内的其他未成年人、教职工等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的。
其次,关于“学习、生活期间”。本条规定为将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责任限制在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等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这样规定是十分全面的。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无论是上课时间,还是课间休息时间,以及中午吃饭休息期间;无论是每学期中间,还是假期期间,只要是经学校允许在校期间,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都应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的责任。
再次,关于区域。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父母等法定代理人将他们送到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后,教育机构在特定的区域内(学校管辖范围内)和特定的时间内(进入校门起至走出校门时),负有教育、管理的职责。而且,在学校组织的各类校外活动中,学校同样负有教育、管理的职责。如学校组织的春游、夏令营等活动时,显然学校仍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职责。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的人身伤害是在校的其他未成年人造成的,就产生学校和监护人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由其可见,适用本条时,如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的人身伤害是在校的未成年人造成的,则应由监护人承担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责任。也就是说,在此种情况下,监护人的责任是不能免除的,只能减轻。
如果造成此损害时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这里有必要提一下责任总量问题。也就是说,当未成年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造成他人损害或者受到损害所产生的赔偿法律责任是确定的,是一个相对固定的量。受害人的损失应该得到完全赔偿,因此,此种情况下,监护人承担的责任与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承担的责任之和应是一个总量,应是对受害人的完全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