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刘福娣(女)是一个残疾人,经人介绍认识了郑达(男)。郑达觉得刘福娣虽然是个残疾人,但是身残志坚,性格温柔。刘福娣则觉得郑达心地善良,没有因为她是残疾人就嫌弃她。互有好感的两个人迅速堕入了爱河,恋爱一年后,两人携手步入了婚姻的殿堂。结婚后一段时间,两人感情尚可,并生有一子取名郑小洋。刘福娣原是运动员,结婚后也没有放弃锻炼,曾多次在国内国际的残疾人运动会上获得奖牌。与此同时,郑达的事业就逊色得多,作为单位的业务员,工作成绩不大。在刘福娣取得的荣誉面前,郑达的心理逐渐发生扭曲,对刘福娣参加一些社会必要活动、残疾身体的治疗横加干涉,甚至粗暴的干涉刘福娣参加比赛。加之双方性格、志趣各不相同,在处理一些家庭事务上互不协商,常因一些琐事吵架,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在孩子两岁的时候,刘福娣和郑达就分居了。
分居后,双方发生口角,在撕打中郑达将刘福娣左眼打伤住院治疗,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刘福娣出院后,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多次调解无效,刘福娣坚持离婚、郑达不同意离婚,婚生子小洋,现年14岁,表示愿随母亲刘福娣生活。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现住二室一厅楼房为单位所有,财产包括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各式轮椅(车)3辆,自行车1辆,洗衣机、电冰箱、彩电、游戏机、录音机、录放机各1台,组合家具、角式沙发、3人沙发各1套,单人及双人床各1张,写字台1张,地毯2块,此外,刘福娣参加历次国际国内残疾人运动会获奖牌17块(其中金牌16块、铜牌1块),获奖金59012元,奖金用于制作假肢一副22000元,治病、旅游等项费用38612.83元。
法院认为:
原告刘福娣、被告郑达虽结婚多年,并生有一子,但是在共同生活中不能互谅互让,分居达一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婚生子郑小洋表示愿随母亲刘福娣生活,应尊重子女的意愿。承租的楼房为某单位自管房屋,应由产权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按照“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进行调整。奖牌系刘福娣个人取得的荣誉象征,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已查实的奖金59012元,已用于刘福娣做假肢、治病、旅游等,现已无存款。郑达所诉刘福娣有奖金29万元,查无实据,不予认定。最终法院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福娣与被告郑达离婚。二、婚生子郑小洋由刘福娣抚养,郑达每月承担抚养费60元。至郑小洋独立生活为止。三、共同财产:金戒指、金项链、轮椅、洗衣机、吸尘器等物品归刘福娣所有,自行车、组合家具、电冰箱、彩电、录音机等物品归郑达所有。原、被告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四、奖牌17块归刘福娣所有。
一审宣判后,被告郑达以要求平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刘福娣所获得的奖牌和奖金等为由,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郑达与被上诉人刘福娣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原审法院多次调解无效,判决刘福娣与郑达离婚,郑小洋由刘福娣抚养是正确的,共同财产分割是合理的。关于刘福娣参加国际、国内残疾人体育比赛所获奖碑、奖金问题,经向国家体委、中国残联调查证实,刘福娣共获奖牌17块、奖金59012元,以上奖牌和奖金,虽然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但奖牌系刘福娣作为残疾人运动员的一种荣誉象征,有特定的人身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所得奖金,因已用于支付刘福娣制作假肢、治病等费用,系家庭的共同支出,已无财产可分,郑达要求平分,于法无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郑达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郑达的上诉,维持原判。(以上文中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