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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生活实践中,农村离婚纠纷中常会遇到分割财产涉及土地补偿款的问题,那么,土地补偿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土地补偿款是对失地农民失去赖以生存的土地承包权的一种补偿形式
我国《物权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而农村土地承包权一般是基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取得的,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也就说土地经营权是承包者个人的权利。那么以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为代价而取得的土地补偿款当然也具有专属的人身特定性,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种延续,而作为非承包经营者的婚姻关系的另一方无权享受到上述待遇。
另外,根据最高法院1999年11月29日印发的《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买断工龄款、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获取的赔偿款,可采用类推解释的方法,根据其与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等所共同具有的专属于特定人身的性质,确定其在财产分割中的法律适用原则。即买断工龄款、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获取的赔偿款,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待。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土地征收补偿费、安置补偿费不应归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而是对一方婚前承包土地的延续,是失地一方另行创业的生产补助费用,具有人身专属性,应当归夫妻一方所有。夫妻一方取得的具有人身属性的征用土地补偿款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