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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者(情妇、情夫)能否获得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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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者(情妇、情夫)能否获得夫妻共同财产 -----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情妇或情夫,擅自处分共同财产行为无效(作者:张志胜律师,13520840484)基本案情程某,男,1963年10月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生前为北京市海淀区某银行支行副行长;李某,女1982年8月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吴某,女,1965年7月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程某之妻,无业。2006年8月,李某进入程某任职的银行工作,任出纳员;2007年7月,程某将李某调入自己的办公室,任副行长秘书;自此,程某和李某经常发生不正当性行为,2007年12月,二人租房同居。程某和吴某生育一子,取名程小某,现年14周岁;程某父母均年过70,依靠自己的退休工资生活。程某尚有一姐,家庭收入情况一般。程某和吴某夫妻共同购买房产三处,轿车一辆,存款约100万元人民币,基金股票市值约150万元人民币。2008年3月,程某被北京市某医院诊断为胰腺癌晚期,自此卧床不起;李某一直陪伴在程某病床前,照料程某。2008年4月,得知自己生命即将终结的消息后,程某聘请律师代书遗嘱,遗嘱记载:将自己的财产份额留给自己的父母。李某见状,大为不满;随后,自己起草一份遗嘱,让程某签字,记载:将所有的财产份额留给李某;2008年5月1日,李某再次聘请律师,代书遗嘱,记载:程某的财产份额留给李某,但是扣除10万元人民留给自己的儿子。2008年5月10日,程某生命终结,李某伙同程某之姐取走程某死亡证明及房产证等证件。2008年6月,李某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吴某依据程某遗嘱向李某给付财产。2008年7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某派出法庭开庭审理此案。庭审过程中,吴某出具了下列证据:李某和程某手机通话录音,其中有暧昧词句;程某朋友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程某生前坦承自己与李某系情人关系;程某住院时,病友的证人证言,证明程某与李某具有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表象;程某住院医院的医生证言,证明李某以程某妻子名义缴费的事实。李某对此予以否认。法庭辩论结束后,法官宣布休庭,择日宣判。2008年9月12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程某最后一份遗嘱因违背民法通则基本原则无效,驳回李某诉讼请求。(本文系张志胜律师原创作品,欢迎阅读,请勿抄袭,相互尊重)律师评论1、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权问题。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法第17条第款),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对于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有权单独作出处理行为,即,均有权处理财产;一是重大(非日常生活所需的)事项的处理决定,必须双方协商一致,即,处理重大财产时,均需要尊重对方意见(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本文系张志胜律师原创作品,欢迎阅读,请勿抄袭,相互尊重)2、夫妻一方擅自处理共同财产的效力。夫妻一方擅自处分重要的共同财产之行为(房产处分下面专门讨论),应当分情况讨论其效力:如果未经对方同意,一方将全部共同财产作出处分,那么,除善意取得外,该行为无效;如果未经对方同意,一方将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做出处分,则要更进一步细分-----如果该财产属于可分物且双方对该财产份额有明确的约定或其他可以确定份额的依据,则该处分行为不能当然无效,如果份额不确定,则处分行为无效;如果该财产为不可分物,如车辆,则处分无效。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如果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后,第三人属于善意取得或有理由相信处分行为属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时,该行为有效,如,丈夫在家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妻子在旁边观看但不表示反对,则购车人有理由相信该卖车行为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本文系张志胜律师原创作品,欢迎阅读,请勿抄袭,相互尊重)3、夫妻一方擅自出卖房屋的行为是否有效。这个问题事关夫妻家庭生活的基础,大而化之,事关民生大计。所以,处分房产是非常重要的事情。物权法(第106条)将善意取得制度第一次在法律(狭义,全国人大制定)层面明确下来之后,处分夫妻共有的房产,这个行为的效力问题有法可依:房屋买受人符合条件-----善意(不知道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处分房屋)、有偿(价格不得畸高畸低)、经过登记----则可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三个条件只要有一项不符合,则该买卖行为无效。4、夫妻一方将财产赠与情妇或情夫的行为效力认定。一般而言,财产所有权人完全有权自由处理自己的财产,这是物权的基本特征之一。赠与作为一种处分方式,理当受到法律的尊重。但是,任何民事行为,都不能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否则,法律存在就失去了固有的功能了。民法通则第7条明确规定了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有配偶者与第三人发生不正当性行为本身就违背了社会公德,在此基础进一步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该第三者的行为无疑是对社会公德的进一步亵渎,如果法院认定该行为有效,那么,无异于鼓励人们好逸恶劳,通过出卖肉体换取经济利益,显然违背了立法初衷。因此,判定该行为无效是恰当的。(本文系张志胜律师原创作品,欢迎阅读,请勿抄袭,相互尊重)5、夫妻一方将共同财产卖与情妇或情夫的行为效力认定。我们认为,此时,情夫或情妇属于民事活动的普通当事人,应受到法律保护,同样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我们不能因为情妇或情夫的身份就剥夺其作为交易一方应享受的权利。6、遗赠的效力期限。继承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受遗赠人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没有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7、对“第三者”、“情妇”、“情夫”、“二奶”等身份关系的确定。法律上,并没有对该类词汇进行界定,有一个笼统的法律术语叫“不正当性行为”,而这个词语区分度很低,即,它包括偶尔一次出轨所发生的不正当性行为,也包括长期同居发生的性行为,甚至包括重婚时发生的性行为。除了同居和重婚在法律术语中出现外,“情夫”等词语均未能得到体现。鉴于此,要求无过错方举证证实该类关系,难道之大可想而知。那么,我们倾向于,只要无过错方能够证明对方与他人发生了不正当性行为,而不论发生的次数,就构成了该类身份关系。另外,是否一定要提供整个性交场面的证据,我们认为有待商榷:整个证据链能够明确指向该行为的发生且具有高度盖然性,法官就应当采信。(本文系张志胜律师原创作品,欢迎阅读,请勿抄袭,相互尊重)8、对未成年人和老人的保护。法律规定(继承法第19条),遗嘱人处理财产时,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那么,遗嘱人在作出遗嘱或遗赠行为时,应当留给未成年人及没有生活来源的老人必要的财产份额,以保证他们维持正常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程某留给其儿子的10万元遗产份额,比例上看略显过低;由于程某父母生活境况较好,没有预留份额只能认定为违背道德规范,在法律上是合法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第2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婚姻法第17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文系张志胜律师原创作品,欢迎阅读,请勿抄袭,相互尊重)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7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做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何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本文系张志胜律师原创作品,欢迎阅读,请勿抄袭,相互尊重)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条:民事活动应当遵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7、《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9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8、《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5条第2款: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文系张志胜律师原创作品,欢迎阅读,请勿抄袭,相互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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