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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夫妇离婚时,丈夫隐瞒了自己购买的基金及定期存款等财产,离婚后妻子得知此事将前夫告上法庭,要求分割这些财产。此案引发了人们对夫妻财产知情权的思考。
案件回放
刘英与丈夫李忠生活多年后,终因感情不和无法继续生活而走上了法庭。2008年10月30日,法院判决二人离婚,并对家庭财产进行了分割。离婚后,两人都开始了新的生活。然而,各自再婚不久,两人却再次对簿公堂。
原来,离婚后,刘英从朋友处得知李忠离婚前在建行购买了基金,并且在银行存有定期存款。刘英非常恼火,感觉被骗了,一怒之下再次将李忠告上法院。
刘英诉称,原、被告2008年诉讼离婚,在诉讼中被告李忠故意隐瞒了自己在银行的存款及购买的基金共计8.5万元,现要求依法平均分割,分得现金4.25万元。
离婚后还被前妻告上法院索要财产,李忠也非常恼火,辩称自己没有隐瞒行为,基金是为儿子买的,存款一部分是自己的工资收入,一部分是借朋友的现金,所以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10月30日诉讼离婚,离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有基金,其中华夏全球基金9394.11份,嘉实海外基金4836.10份;2008年5月28日在南阳市商业银行存有一年期定期存款2.75万元,2008年7月20日在南阳市商业银行存有一年期定期存款3万元;截至2008年10月28日被告工资账户上存款余额11621.28元。被告称商业银行的存款5.75万元中,7500元是自己的,另外5万元是2008年5月借朋友的,因为原、被告居住的两套房子价值有差额,准备用于离婚分配财产时向原告补偿房子差额和购买离婚后的家居生活用品的。
法院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没有约定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购买的基金,应归原、被告共有,现原告主张分割,应当分得一半份额。被告在银行的一年定期存款及截至2008年10月28日被告工资账户上的存款余额三项共计69121.28元,属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的收入,应当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分得一半,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中的5万元是借朋友的,准备用于离婚分配财产时向原告补偿房子差额和购买离婚后的家居生活用品的问题,庭审中被告和其朋友均称该5万元是被告2008年5月26日借的,但被告的存款时间是2008年5月28日和2008年7月20日,借款时间与存款时间明显不符,存款金额也不相符,且2008年5月26日原、被告的离婚判决书尚未形成,房子和其他财产的归属尚不确定,被告不可能预知一定要向原告补偿房子差额和购买生活必需品,故被告此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所购买的基金是为儿子购买,因该基金的账户并非其儿之名,而是被告的基金账户,故被告此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日前,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判令被告李忠将其在建行南阳中州路支行的华夏全球基金4697.055份、嘉实海外基金2418.05份划归原告刘英所有,支付原告刘英现金34560.64元。诉讼费680元,由被告李忠负担。 卢国伟项林
说法一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认定?
肖楠(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法官):所谓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受我国《婚姻法》调整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拥有的财产。
所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夫妻结婚后到一方死亡或者双方离婚之前这段时间。这期间夫妻所得的财产,除约定的以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一方对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的处分,需征得配偶的同意。
根据《婚姻法》第17条第1款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的工资、奖金收入及各种福利性政策性收入、补贴。(二)生产、经营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进一步明确了“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财产的范围: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也就是说,婚前财产,如果用于投资,取得的收益是夫妻共同财产。2.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3.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因此,不能证明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当然,根据《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约定婚后财产的归属,因而适用法定财产制,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购买的基金、在银行的定期存款及截止到法院判决离婚时的工资账户上的存款属于被告的收入,应当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说法二一方隐瞒共同财产离婚后对方仍可分割
杨京鸽(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对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原则上应当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财产的来源等情况,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女方无法掌握男方的财产信息和家庭共同财产信息,男方在离婚前转移、隐匿财产等情况,导致妇女人财两空、权益严重受损的情况较为普遍。因此,我国《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因此,夫妻一方即使在离婚以后,如果发现对方在离婚时存在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也有权要求再次分割该共同财产。值得注意的是,要求再次分割共同财产不能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1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本案中,原告刘英在离婚后得知前夫确实隐瞒了存款、工资收入和经营的基金产品,及时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说法三理当保障夫妻财产知情权
孙燕(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法官):本案之所以成讼,就是因为男方在离婚时隐瞒了财产。而据了解,一些积怨过深的夫妻,在离婚时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并不少见,夫妻二人再次对簿公堂分割共同财产的案件也很普遍。因此,广州市人大拟规定夫妻一方有权持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明夫妻关系的有效证件,向工商、房地产及车辆管理部门等机构申请查询另一方财产,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办理。就本案来说,规定夫妻财产知情权理应得到支持。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如果没有明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各自的财产收入理应是共同所有。因而,作为所有人之一的夫或妻,对配偶的财产状况及其经营状况势必享有合法的知情权,这不但有利于家庭的合理开支,也有利于发生感情纠纷时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广州市拟规定“夫妻一方有权持证查询另一方的财产”,不过是进一步保障和体现了《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规定。
夫妻一方有权向有关部门或机构查询另一方财产的规定,并不是夫妻关系良性发展的必须要件,而是夫妻关系走向灰暗化以后,夫妻一方出于不求共同生活退而求得应有财产权益之次,预防对方转移、隐匿夫妻共有财产的一个下策。
虽然破裂的婚姻中没有胜者,但不容否认的现实是,女性往往处于“弱者”地位,易受到更多的伤害。从法律上明确配偶的查询权利和有关部门应当办理的义务,实践中就从法律上为女性提供了一条合法的“救济”途径,的确是对经济能力处于弱势的女方的保护。
但是,夫妻财产知情权也应慎重使用。夫妻共同生活但又有着独立人格和各自的财产权、隐私权,若一方滥用知情权去调查对方,可能会造成夫妻感情的进一步恶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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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人民代表网报道,为防止女性在离婚后人财两空,《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草案)》拟规定夫妻财产知情权,夫妻一方有权持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明夫妻关系的有效证件,向工商局、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等机构申请查询另一方财产,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办理。
广州市妇联主席李建兰认为,这有利于在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举证,是预防合法权益受侵害,保障财产权利的重要规定。
但也有人认为,这是过度干预婚姻,不利于婚姻关系的稳定。
案件回放
刘英与丈夫李忠生活多年后,终因感情不和无法继续生活而走上了法庭。2008年10月30日,法院判决二人离婚,并对家庭财产进行了分割。离婚后,两人都开始了新的生活。然而,各自再婚不久,两人却再次对簿公堂。
原来,离婚后,刘英从朋友处得知李忠离婚前在建行购买了基金,并且在银行存有定期存款。刘英非常恼火,感觉被骗了,一怒之下再次将李忠告上法院。
刘英诉称,原、被告2008年诉讼离婚,在诉讼中被告李忠故意隐瞒了自己在银行的存款及购买的基金共计8.5万元,现要求依法平均分割,分得现金4.25万元。
离婚后还被前妻告上法院索要财产,李忠也非常恼火,辩称自己没有隐瞒行为,基金是为儿子买的,存款一部分是自己的工资收入,一部分是借朋友的现金,所以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10月30日诉讼离婚,离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有基金,其中华夏全球基金9394.11份,嘉实海外基金4836.10份;2008年5月28日在南阳市商业银行存有一年期定期存款2.75万元,2008年7月20日在南阳市商业银行存有一年期定期存款3万元;截至2008年10月28日被告工资账户上存款余额11621.28元。被告称商业银行的存款5.75万元中,7500元是自己的,另外5万元是2008年5月借朋友的,因为原、被告居住的两套房子价值有差额,准备用于离婚分配财产时向原告补偿房子差额和购买离婚后的家居生活用品的。
法院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没有约定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购买的基金,应归原、被告共有,现原告主张分割,应当分得一半份额。被告在银行的一年定期存款及截至2008年10月28日被告工资账户上的存款余额三项共计69121.28元,属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的收入,应当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分得一半,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中的5万元是借朋友的,准备用于离婚分配财产时向原告补偿房子差额和购买离婚后的家居生活用品的问题,庭审中被告和其朋友均称该5万元是被告2008年5月26日借的,但被告的存款时间是2008年5月28日和2008年7月20日,借款时间与存款时间明显不符,存款金额也不相符,且2008年5月26日原、被告的离婚判决书尚未形成,房子和其他财产的归属尚不确定,被告不可能预知一定要向原告补偿房子差额和购买生活必需品,故被告此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所购买的基金是为儿子购买,因该基金的账户并非其儿之名,而是被告的基金账户,故被告此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日前,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判令被告李忠将其在建行南阳中州路支行的华夏全球基金4697.055份、嘉实海外基金2418.05份划归原告刘英所有,支付原告刘英现金34560.64元。诉讼费680元,由被告李忠负担。 卢国伟项林
说法一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认定?
肖楠(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法官):所谓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受我国《婚姻法》调整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拥有的财产。
所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夫妻结婚后到一方死亡或者双方离婚之前这段时间。这期间夫妻所得的财产,除约定的以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一方对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的处分,需征得配偶的同意。
根据《婚姻法》第17条第1款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的工资、奖金收入及各种福利性政策性收入、补贴。(二)生产、经营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进一步明确了“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财产的范围: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也就是说,婚前财产,如果用于投资,取得的收益是夫妻共同财产。2.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3.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因此,不能证明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当然,根据《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约定婚后财产的归属,因而适用法定财产制,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购买的基金、在银行的定期存款及截止到法院判决离婚时的工资账户上的存款属于被告的收入,应当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说法二一方隐瞒共同财产离婚后对方仍可分割
杨京鸽(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对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原则上应当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财产的来源等情况,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女方无法掌握男方的财产信息和家庭共同财产信息,男方在离婚前转移、隐匿财产等情况,导致妇女人财两空、权益严重受损的情况较为普遍。因此,我国《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因此,夫妻一方即使在离婚以后,如果发现对方在离婚时存在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也有权要求再次分割该共同财产。值得注意的是,要求再次分割共同财产不能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1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本案中,原告刘英在离婚后得知前夫确实隐瞒了存款、工资收入和经营的基金产品,及时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说法三理当保障夫妻财产知情权
孙燕(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法官):本案之所以成讼,就是因为男方在离婚时隐瞒了财产。而据了解,一些积怨过深的夫妻,在离婚时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并不少见,夫妻二人再次对簿公堂分割共同财产的案件也很普遍。因此,广州市人大拟规定夫妻一方有权持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明夫妻关系的有效证件,向工商、房地产及车辆管理部门等机构申请查询另一方财产,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办理。就本案来说,规定夫妻财产知情权理应得到支持。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如果没有明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各自的财产收入理应是共同所有。因而,作为所有人之一的夫或妻,对配偶的财产状况及其经营状况势必享有合法的知情权,这不但有利于家庭的合理开支,也有利于发生感情纠纷时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广州市拟规定“夫妻一方有权持证查询另一方的财产”,不过是进一步保障和体现了《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规定。
夫妻一方有权向有关部门或机构查询另一方财产的规定,并不是夫妻关系良性发展的必须要件,而是夫妻关系走向灰暗化以后,夫妻一方出于不求共同生活退而求得应有财产权益之次,预防对方转移、隐匿夫妻共有财产的一个下策。
虽然破裂的婚姻中没有胜者,但不容否认的现实是,女性往往处于“弱者”地位,易受到更多的伤害。从法律上明确配偶的查询权利和有关部门应当办理的义务,实践中就从法律上为女性提供了一条合法的“救济”途径,的确是对经济能力处于弱势的女方的保护。
但是,夫妻财产知情权也应慎重使用。夫妻共同生活但又有着独立人格和各自的财产权、隐私权,若一方滥用知情权去调查对方,可能会造成夫妻感情的进一步恶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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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妇联主席李建兰认为,这有利于在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举证,是预防合法权益受侵害,保障财产权利的重要规定。
但也有人认为,这是过度干预婚姻,不利于婚姻关系的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