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72年4月,古某(男)与易甲(女)办理结婚证后,古某即入赘到女方家,并与易乙(易乙和易甲系父女关系)共同生活。2007年7月9日下午5时许,古某喝酒后与易甲在家中发生吵口和打架,易乙听到争吵声后出来指责古某喝酒和打架行为,古某便心中气愤,手持菜刀先将易甲左侧颈部砍伤,然后又用菜刀砍伤易乙左肩部、右手臂等部位。后经法医鉴定:易乙系被锐器致多处创伤,并左锁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及右前臂部分伸肌腱断裂,损伤程序为轻伤甲级。易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乙级。易乙及易甲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请求法院判决古某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易乙及易甲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
【分歧】
对易甲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是否支持,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对易甲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其理由是:(1)《刑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处,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不但在生活上有相互扶助的义务,而且在经济上各自有独立的财产权。该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即便不是属于一方的财产,就共同财产部分来说,夫妻双方各自也依法拥有平等的权利,这些都为婚内受损害一方提出索赔的附带民事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2)虽然我国对夫妻财产原则上实行夫妻共有制,但在通常的情况下,丈夫在经济收入上比妻子有优势,完全可以通过生理和社会地位上的优势,支配自己的收入,而不纳入家庭共同财产由夫妻共同享有。如果不支持易甲的诉讼请求,就不能使丈夫古某积极地履行扶助义务,不利于易甲得到及时救治。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是公民享受其它权利的物理条件,如果没有了安全、健康保障,就不能享有其它权利。法律保护每一个公民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就要排除来自外部的任何不正当侵害,包括配偶之间的伤害。因此,我们在坚决反对家庭暴力的同时,也必须给受害一方及时补救,对受害人易甲的人身损害赔偿应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对受害人易甲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其理由是:古某对易甲实施伤害,造成易甲轻伤,在他们间形成侵权之债,易甲对古某的起诉形成侵权之诉。如果二人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或者婚姻关系已经结束,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非常明确,理应支持。但二人之间的婚姻关系仍在存续期间,支持易甲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实际意义。我国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这说明我国的夫妻财产制是以共同财产制为主、以约定财产制为辅。古某、易甲对夫妻财产并无另有约定,其财产制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双方除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占有、处理权外,没有个人财产,这就决定了本案不存在夫妻损害赔偿的物质基础和前提条件。在该债务关系中,易甲既是债权人,又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人,判决古某进行赔偿在实践上的并没有意义。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除了同意驳回易甲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之外,还有以下的理由:
其一,如果夫妻一方因受到伤害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应予支持。受伤害的一方提出的损害赔偿也应支持。如果双方都没有提起离婚诉讼请求,说明夫妻之间的感情虽然有了裂痕,但还有恢复的可能。如果法院判决支持受害一方的诉讼请求,则容易使夫妻双方成了利益相对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夫妻间仅存的一点感情也受到冲击,不利于夫妻关系的恢复,不利于解决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