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承担的债务并非家庭共同使用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后,另一方并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情
张军和刘婷婷于1997年登记结婚,于2004年投资开办一家美容美发店,由刘婷婷经营。二人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2005年夏,刘婷婷离开家庭,与张军分居生活。张军于2005年年底诉至内乡县人民法院,请求与刘婷婷离婚,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
诉讼中,刘婷婷虽然同意与张军离婚,但称2006年1月13日,美容美发店内因两个姑娘卖淫被公安机关罚款16000元,该罚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张军应承担一半。
张军对刘婷婷所称的16000元罚款不予认可。认为刘婷婷所称的债务是在本案诉讼之后所负,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为刘婷婷的单方债务,且刘婷婷又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自己所负债务属实,所以自己不应分担该债务。
审判
河南内乡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张军和刘婷婷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刘婷婷同意与张军离婚,应当准予双方离婚。对于张军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主张,因美容美发店系双方婚后开办,且双方又未约定该财产属于夫妻一方,故应当认定美容美发店为夫妻共同财产。刘婷婷所辩称的美容美发店被罚款所产生的16000元共同债务,因张军不予认可,且刘婷婷又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所以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法院判决16000元债务由刘婷婷一人承担。双方当事人没有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一、夫妻一方因违法经营所负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学理上,经营性债务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这一规定为正确认定经营性债务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在审判实践中,夫妻双方或一方为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者,在离婚诉讼中,对其在经营期间的财产、债务等情况很难查清。经营的双方或一方,往往既有巨额财产,又有巨额债务。同时,从事个体经营的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往往有合法经营与非法经营掺和在一起的情况,这就给处理这类离婚案件中的债务带来许多困难。因此,必须在现有法律规定下,正确认定夫妻经营性共同债务的性质及范围,同时根据经营活动的合法性及案件的实际情况加以区别对待:一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合法经营活动,造成亏损所引起的债务,不管是夫妻一方经营,还是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均应按《意见》第四十三条精神,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二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非法经营活动,造成亏损所引起的债务,如果该非法经营活动由夫妻双方共同参与经营,或虽由夫妻一方进行,但另一方明知其配偶从事非法活动而不表示反对,则此类债务亦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三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非法经营活动造成亏损所引起的债务,如果配偶另一方并不明知,或虽事先知道但已表示反对的,则此债务应作为非法经营一方的个人债务来认定和处理。
二、美容美发店的16000元罚款为何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是刘婷婷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的规定,本案应由刘婷婷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实,而刘婷婷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二是夫妻分居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只要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就不能按共同债务来认定。实践中,夫妻分居期间,随着夫妻感情破裂程度的加深,其权利义务的实际履行遭到的破坏程度也愈加严重,与之相适应的夫妻共同财产关系也逐渐瓦解。因此夫妻分居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只要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就不能按共同债务来认定。三是本案的16000元罚款系刘婷婷一人非法经营造成,张军未参与共同经营。由本案事实情况可知,虽然美容美发店是张军和刘婷婷婚后的共同财产,但该店一直是由刘婷婷一人经营,而16000元罚款是在离婚诉讼期间刘婷婷的辩称主张,且该罚款即使客观存在,也是刘婷婷一人非法经营造成,张军事先并不知道,又未参与共同经营。所以,16000元罚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