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前丈夫出资给他人购房离婚后妻子索赔获法律支持
【案例】
原告:王某
被告:施某
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2009年2月19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在审理该离婚案件过程中,法院查明:2006年5月11日,被告与案外人赵某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深圳市南山区的房产一套,房产登记价为人民币1891808元,被告拥有50%的产权。
2008年3月10日,被告将其拥有的50%的产权以人民币400000元转让给赵某。
法院认为,被告将其拥有的部分以低于登记价的价格转让他人,损害了原告王某的利益,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该房产价值的四分之一,即人民币472952元。
后该判决生效,原告在之后得知该房产的首付款和按揭款实际均由被告一人支付,遂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其擅自为案外人赵某支付的购房款中的50%赔偿给原告。
被告答辩称,被告和案外人赵某共同出资购房,被告并未代付房款,且该房产在离婚诉讼时已经进行了权属确认和分割,法院不应再重复处理。
法官说法
【裁判结果】
丈夫代付房款确实妻子赔偿要求获支持
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不能损害另一方的合法财产权益。
被告否认代付房款,但从法院调查取证的情况看,被告在与案外人共同购买房产时,从其个人账户和其负责的服装店账户中支付了首付款并偿还了按揭贷款,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或经济往来,因此法院认为,被告存在代付行为,且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
在离婚纠纷案件中,法院处理了被告名下的50%的产权份额。由于当时原告并不知该房产的首付款和按揭款实际均由被告一人支付,故法院并未处理被告代案外人支付的部分,原告在得知后请求处理上述份额理由充分,法院认为应予以支持。
一审宣判后,被告施某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官说法】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如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几乎是每一个离婚诉讼案件都会面临的问题。由于我国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也就是在婚姻关系续存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得的财产,除特有财产或双方另有约定的外,均为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以离婚时既存的共同财产当然应予分割。
那么,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而支付给案外人的财产是否可以提出赔偿请求呢?答案是肯定的。
下面,我们就这一问题进行较深入的分析。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按照通说,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体现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理论。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配偶一方在与第三人就家庭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对方的权利。其法律后果是,配偶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另一方配偶须承担法律后果,配偶双方对其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这里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日常家事”的概念,也就是如何判断是否“因日常生活需要”。日常家事是一个动态、历史的范畴,因为不同时期、不同地区、不同经济条件、不同的家庭收入与职业而具有不同的内容,所以“日常家事”范围的确定具有难度。按照社会普遍的认知标准,日常家事一般包括购买必要的生活用品、医疗医药服务、合理的保健与锻炼、文化消费与娱乐、子女教育、家庭用工的雇佣等等。可见,由立法部门对“日常家事”进行列举性规定是不切实际的。法官审理这类案件时应综合进行判断。那些为了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适合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习惯,符合社会通常的认知标准所必需的事项可以视为日常家事。除外情形有:涉及夫妻关系中与人身相关联的事务,如继承权的放弃等;与不动产或大额动产相关的部分行为;由夫妻一方为其企业运转而进行的借贷行为;为维持姘居关系支付的款项;与风俗习惯不同的大额无偿捐赠;夫妻双方明确约定不适用日常家事代理的情形,但该约定以相对第三人知道为限等。
第二,“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法律效力。夫妻一方基于日常家事代理权所为法律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债权人均有权主张夫妻连带责任。在夫妻一方逾越日常家事代理权为法律行为时,第三人只要尽到善良注意义务,即只要有正当理由确信该代理权的行使仍在日常家事范围内,就有权主张交易对方的配偶负连带责任。如果第三人无法证明自身为“善意”,或确实与行为一方恶意串通侵害另一方的利益时,可将该行为认定为效力待定行为,以利于在保护交易便利安全和夫妻合法权利之间取得平衡。在夫妻一方逾越代理权而为法律行为时,另一方的损失也应当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予以赔偿。由于我国目前并未确立婚内侵权赔偿制度,而且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离婚时,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只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这四种情形,所以在实践中,财产权益被侵害的一方可以直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即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失的,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在离婚诉讼时提出相应的请求。
本案的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原告的同意,擅自为他人购买房屋支付房款,其行为已经构成对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滥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有权提出诉请,要求被告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