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的解除并非简单的行为,在其中对于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进行确定是十分重要的。因为这涉及到劳动双方的利益问题。尤其是在不明确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的情况下,就会对自身的利益维护造成一定的问题。接下来,就跟着若悠网小编一起看看吧。
劳动关系解除日期
1、法律只是规定了劳动关系解除的法定情形,但除《劳动合同法》第40条针对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不胜任工作、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等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明确规定要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外,对于其他情形的劳动关系解除形式,法律并未作出限制性规定。
换言之,只要法定情形出现,解除权方向相对方作出解除意思表示,劳动关系即告解除,履行书面手续并非必要。从这个角度讲,所谓劳动关系的事实解除实质上是个伪法律问题。
2、、《劳动合同法》第89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条规定说明了本法第50条规定的出具解除或终止合同证明,实为用人单位为保障劳动者的失业救济权、再就业权而应负的后合同义务、附随义务。由此说明,用人单位不履行书面解除义务,将导致行政责任或赔偿责任,但不影响劳动关系解除的效力。
3、劳动关系起止时间的认定,其意义不仅在于确认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而且还涉及劳动关系项下的实体权利义务和利益问题。如果主观上劳动关系双方已无履行劳动关系的意愿,客观上双方也无履行劳动关系的行为,这种情形下再认定劳动关系存续对用人单位来说是不公平的,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法律原则。
确认劳动关系仍应主要围绕劳动关系的三要素进行,即主体适格、一方提供劳动一方支付劳动报酬、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在劳动者擅自离职的情况下,可以认为劳动者主观上不愿再受用人单位约束(摆脱了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客观上也未提供劳动,进而认定劳动者以自己的行为作出了解除劳动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劳动关系存续的法律基础不复存在。
当然,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擅自离职行为负举证责任。对于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劳动者擅自离职的,应从保护弱势劳动者的角度,以不能排除单位故意安排待岗、休假等情形为由确认劳动关系。但劳动者长期不再向单位主张权益,或提出恢复岗位要求的,则应本着公平的原则,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双方互不享有和承担实体权利义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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