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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案例分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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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对免予刑事处罚的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案情回放:王某系南康公司职工,双方签有劳动合同。2004年5月12日,某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2004年7月2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王某的上诉,维持原判”。2004年8月,南康公司以王某被人民法院判处故意伤害罪为由解除了与王某的劳动合同。王某对南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满,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劳动关系。庭审中,王某主张其已被免予刑事处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为“刑法分为主刑和附加刑”,故其不属于《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三十二条免予刑事处分的”范围,因此其不应被南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仲裁委员会驳回了王某的仲裁申请。

案情分析:《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于1995年8月4日颁布实施,该《意见》第二十九条中的“刑法”特指1979年7月6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刑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为“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分,但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1997年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刑法进行了修订,新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1979年《刑法》的第三十二条与1997年《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内容一致。而某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均依据1997年刑法第三十七条认定“王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王某属于《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三十二条免予刑事处分的”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以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被人民检察院免于起诉的;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三十二条免予刑事处分的。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人民法院对王某已做出了刑事判决,追究了其刑事责任,南康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王某的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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