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些单位是会要求离职员工对于工作内容或是公司的实际情况保密的,不希望日后有其他的公司知道该公司的实际情况。员工在离职后是有权对该公司的相关内容进行保密的。那么离职后的保密义务是什么?
目前,在我国中央和地方政府的立法中,对企业没有与员工签订保密合同,离职员工是否仍负有保密义务问题,存在截然相反的两种规定。
1.不负保密义务
例如:我国《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9条规定:“企业要求员工保守企业技术秘密的,应签订书面的保密协议。没有书面协议或书面协议不明确的,员工的保密义务截止至该员工离开企业之日。”我国《浙江省技术秘密保护办法》第9条第1款规定:“权利人要求本单位或者与本单位合作的涉及技术秘密的相关人员保守技术秘密的,应当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劳动(聘用)合同中做出明确具体的约定。相关人员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协议或者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没有签订保密协议或者没有在合同中做出约定的,相关人员不承担保密责任。保密协议或者合同约定的部分内容不明确的,相关人员只对约定明确的内容承担保密义务。”我国《珠海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4条第2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保密措施是:企业与知悉或者可能知悉技术秘密的员工及有关人员签订了保密协议,或者提出书面的保密要求并经签名确认。第5条规定:“企业没有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致使有关非专利技术和技术信息泄露的,不受本条例保护。”
2.应对企业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例如:我国《四川省企业技术创新条例》第10条规定:“企业与知悉技术秘密的员工可以依法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或者单独签订保密合同,明确相互的权利、义务。企业员工在职期间或离职后,依法或依照合同约定,在规定期限内对所掌握的企业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此规定表明,企业员工在离职后,如果没有与原企业签订保密合同,也应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履行保密义务。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经营者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依据此法条,笔者认为:当离职员工再就业,从事与原企业有竞争关系的业务时,便成为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称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由此可知,国家立法认为,即使未与原企业签订保密合离职员工也应负有保密义务。
(二)学者的理论观点
目前,对于是否应负保密义务,我国主流理论学者认为,应通过默示的保密义务来规范离职员工的行为。默示的保密义务是指根据法律关系、习惯、事实等原因决定,即使与权利人之间没有明示的保密合同,相对人也应该承担保密和不使用的义务。但是,对于在什么范围内负有保密义务,理论学者的观点存在三种情况。第一种是要对履行义务的范围进行严格的限制。第二种是应履行义务,但是不得违反公共利益和侵犯劳动者的劳动权。第三种是离职雇员所负的默示保密义务应该仅对原用人单位重要的商业秘密才有。但也有学者认为,我国关于商业秘密的保护并不是公司员工的法定义务,必须由公司与员工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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