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被学校辞退后,王某以补偿金数额低于《教师法》和《劳动法》为由向法院提起人事争议诉讼,要求被告东海初级中学给与原告各项补偿,并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金。2月16日,江苏省南充市人民法院以此案不属人事争议或者劳动争议为由,二审维持了原审裁定,驳回了原告王某的起诉。
王某自1987年9月至1992年7月先后在该市向阳农场小学、协建小学、向阳新阳初中代课,自1992年9月至2004年8月在被告东海初级中学代课。2004年8月25日,王某在未得到被告继续留用通知的情况下,去被告处询问,方知已被辞退。8月31日,东海初级中学按原告17年教龄,给予补偿金1700元。后王某要求被告按《教师法》和《劳动法》规定予以补偿未果。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系国家事业单位,原、被之间的争议属人事争议。被告无端辞退王某,且每满一年教龄仅补偿100元的做法,与《教师法》和《劳动法》相悖。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65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3825元、工资差额1000元、2004年暑假工资1100元;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基金3696元,合计17271元;被告按规定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金。
被告辩称,辞退原告并支付1700元的补偿金的行为是严格执行政策规定的结果,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农村中小学代课人员要限期予以清退。本案涉及国家深化农村中小学用人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相关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事争议或者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
王某不服此裁定,提出上诉。南充市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启东市东海初级中学为教育事业性质单位,上诉人王某非属国家《教师法》所调整的对象,也不属于事业单位在编的工作人员,国家政府相关部门为深化农村中小学用人制度改革,对临时教职工予以清退,由此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维持了原审裁定,驳回了王某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