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课教师陆金鸿一直给学校垫钱,离职时催学校还钱未果,于是将学校告上法院,官司经过一审、二审、再审、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终审判决。2008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受崇左市中级法院的委托宣判了此案。
1990年春季学期,宁明县那楠乡那陶村的陆金鸿受聘到那陶小学当代课教师。随后,学校安排他负责该校财务管理。1998年按政策规定,辞退在校代课教师,陆金鸿也在被辞之列。在辞退前,那楠乡政府组织有关人员对陆金鸿的帐目进行清帐。经清帐,学校有结余款29056.31元在他手上。之后,陆金鸿把他手上尚有预发教师工资、学校教师和社会上人员尚欠学校的23份借、欠条(金额为42054.66元),移交给接任的罗某。欠条中有村民农黄某、农文某拖欠学校水泥砖款共计人民币6171元,用以抵销在清帐中结余在他手上的29056.31元。同时,陆金鸿尚欠其子女在校的学费1907元及购买学校瓦片款520元未付,共2427元。双方对帐时,陆金鸿移交23份欠条金额42054.66元冲抵经清帐余额29056.31元以及陆金鸿尚欠学校其子女学费1907元和购买学校瓦片520元。
2004年1月20日,学校负责人出具一张:那陶小学尚欠10571元的欠条未兑现现金给陆金鸿。该条注明:该条是陆金鸿移交给学校总数中再扣兑他儿女读书学杂费及学校瓦后产生。陆金鸿持欠条多次催偿未果,2005年11月22日向宁明县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宁明县法院做出一审判决。那陶小学不服向崇左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崇左市中级法院做出二审判决已发生了法律效力,那陶小学对终审判决仍不服,向崇在市中级法院申请再审,崇左市中院裁定发回宁明县法院重审。
宁明县法院审理认为,那陶小学2004年12月20日出具给陆金鸿10571元的欠条,虽是学校时任领导亲笔出具,但与事实不符。因为,从陆金鸿移交给学校的23份借欠条中,有农黄某、农文某拖欠学校的水泥款共6171元,不存在他垫支问题。而陆金鸿实际给他人借现金或购买课本、材料、垫支工资等的实际数是35883.66元,减除清帐时在他手上余额29056.31元,加上欠学校其子女学费、瓦片款共2427元,两项共31483.31元。此款与他实际支出的35883.66元相减,其透支数的现金应为4400.35元。而学校出具给陆先生尚欠10571元的欠条,包含有农黄某、农文某拖欠的水泥砖款在内,不存在原告垫支,因此,该欠条与实际债务不相符,纯属错误。法院最后判决,那陶小学偿还给陆金鸿为学校垫支款4400.35元及利息。
宣判后,陆金鸿、那陶小学均不服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宁明县法院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