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某是WH公司的员工,双方于2015年6月订立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约定樊某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5000元/月,每天上班8小时(9:00——18:00,含午休1小时),每周上班5天。
樊某入职后勤奋工作,但工作量较大,每天在8小时工作时间外加班约3小时左右,加班地点有时在公司,有时在家里。WH公司采用了指纹打卡考勤方式,但每月未向樊某确认考勤表记录。
今年1月,樊某向公司提出支付加班费,WH公司却称并未安排樊某加班,樊某下班后仍留在办公室也不一定就存在加班事实。樊某不服,于1月15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提供了数十封自己的工作邮件,邮件时间均为晚上8时至10时左右。WH公司称考勤系统数据丢失,未提供考勤记录。
樊某要求公司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50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6000元。经仲裁,WH公司应当依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休息日工资。
点评
本案用人单位败诉的原因是未能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加班工资争议中,劳动者及用人单位都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作出了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则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以上规定包含两方面意思:一是职工主张加班费的,负有对加班事实进行举证的责任;职工举证不能的,承担败诉后果;二是职工有证据证明单位掌握加班事实,用人单位拒不提交的,可以推定加班事实存在,由用人单位承担败诉后果。
本案中,樊某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的基本事实提供证据,如考勤表、考勤卡、加班审批单、加班通知、监控录像、证人证言、加班时形成的工作记录、电子邮件等,再由WH公司对樊某加班的具体时间、加班费计付标准及已支付的加班费数额举证。
关于用人单位应当保管的相关证据,《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作出了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应当建立以下用工管理台账,真实、准确记录各种用工信息:一是工时台账,包括打卡记录或者考勤表等上下班时间和加班时间的记录;二是工资台账,包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及其他劳动报酬的发放情况,列明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以及应发工资项目和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用工管理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两年,职工名册、录用登记应当至少保存至劳动者离职后两年。
本案中樊某已提供电子邮件证明自己存在加班事实,WH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但WH公司以数据丢失为由拒不提供考勤记录,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应当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因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劳动者的仲裁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