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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数额认定引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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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北京市国际舞蹈艺术学校(以下简称舞蹈学校)原副校长王女士与舞蹈学校间的劳动争议一案日前审结。因舞蹈学校未出示工资支付记录表,证明王女士的月工资为3000元,结果法院依法采信了王女士所述的月工资8000元的主张。

2011年11月,王女士为索要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未发的工资共计31.2万元,将舞蹈学校告上大兴法院。庭审中,王女士称其2009年入职,月工资8000元,舞蹈学校拖欠2008年7、8月工资16000元;拖欠2010年5月至10月工资,并请同事蒋某出庭作证,其证明2010年6月曾代王女士领取2010年5月份工资7925元,并出示了当时的支付凭单。而曾在该舞蹈学校任会计的另一名证人刘某也当庭证明,王女士的月工资为8000元。

舞蹈学校虽然认可证人蒋某、刘某曾是其员工,但对两人所述王女士月工资为8000元的证言不予认可。

大兴法院审理后认为,王女士要求舞蹈学校支付2010年6月至10月间工资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判决舞蹈学校予以支付。

一审判决后,舞蹈学校不服,提出上诉。

日前,市一中院审理后,作出改判舞蹈学校支付王女士2010年6月至10月15日间工资36000元的终审判决。

法官说法: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13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法律之所以作出如此规定,其目的就是要求用人单位保存职工工资发放凭证,防止因工资数额问题发生争议。

本案中,舞蹈学校称王女士月工资3000元,但未能提交王女士2010年6月至2010年10月的工资支付记录,且未对王女士5月份工资7925元支付凭单上的这一数字做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法院采信了王女士月工资8000元的主张。

王女士要求舞蹈学校支付2008年7、8月拖欠其的工资16000元,但已经超过用人单位工资记录表的保存两年的期限且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知识: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记录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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