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适用范围
福建省行政区域内县(市、区)以上集体企业中,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前参加工作的原固定工、转业复员退伍军人,由国家正式分配在集体企业的原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的人员和大中专毕业生中,因企业生产经营等原因在本企业已没有工作岗位,但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有求职意愿而没有找到新工作的职工。
对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改革后招收的职工和其他集体企业职工,劳动合同期未满而下岗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以及省人大颁布的《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并引导和帮助他们实现再就业。
(二)相关政策
1.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应遵循以企业为主,政府、主管部门帮助和鼓励职工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原则进行。企业安排职工下岗时,要按照集体企业民主管理规定和程序进行。在制定下岗和再就业方案时,应公布实施办法,提出下岗职工就业和基本生活保障措施,充分听取职代会意见,并向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报备后方可实施。
2.有条件的集体企业要建立下岗职工再就业服务中心或指定专门机构负责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促进再就业工作。对进中心的下岗职工,中心应与其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发放基本生活费,代缴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组织下岗职工参加职业指导和再就业培训,引导和帮助他们转变就业观念,提高技能。使其尽快实现再就业。鼓励下岗职工自谋职业。凡下岗职工愿意自谋职业,并与企业签订协议的,由劳动部门发给下岗职工《再就业优惠证》。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可按《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和深化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通知》(闽委发[1998]9号)规定,享受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相同的税费优惠政策。
3.保障集体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标准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生活保障标准的范围内,由各地行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保障时间最长为两年。下岗职工在协议期解除劳动关系的,可将其在协议期间内应享受的基本生活保障费用的余额(指企业主管部门、社会筹集部分和同级财政给予的适当补助)作为补助企业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发给下岗职工。下岗职工在协议期满后,应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所需资金,通过多渠道办法筹措,以企业自行筹措为主,企业主管部门、社会筹集部分和同级财政预以适当补助。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具体筹集办法和发放标准由各地行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4.完善集体企业职工社会保障制度。各类集体企业要充分认识到推进社会保障事业对于深化企业改革、促进经济发展、保障广大职工群众的基本生活、促进再就业工作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必须按照国家、省里的有关政策规定,参加职工养老、失业、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使集体企业的劳动就业、分配、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逐步走上健康发展的轨道。劳动保障部门应根据集体企业的特点制定相应的措施,为集体企业职工投保提供服务。
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期满后,仍未就业的人员,凡参加了失业保险的,按《失业保险条例》依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未参加失业保险并符合条件的,按《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建立和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闽政[1997]47号)文件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参阅文件:
《关于做好城镇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闽政[1999]22号,1999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