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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商工作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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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协商工作要求

    认真贯彻执行《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劳动保障部第9号令),结合本省具体情况,提出如下要求:

    (一)协商代表的人数每方为3至10人,双方人数均等。工资集体协商应有书面记录员,记录员由双方协商指定。

    (二)在工资协商期限内,由于签订工资协议的环境条件发生变化,致使协议难以履行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另一方提出变更或解除工资协议的要求,并在提出之日起7日内双方进行协商。经协商一致后,由企业在7日内将变更修改后的协议或解除协议的说明书提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三)工资协议签订后,企业需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送如下资料:

    1、企业工资协议申报表;

    2、工资协议及说明;

    3、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4、协商的原始记录;

    5、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无劳动合同的附工作证复印件)。

    以上资料均须一式三份,并装订成册。

    (四)在杭省、部属企业的工资协议报省劳动保障厅审查;其余企业按属地管理原则,报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五)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双方签订的工资协议,先予登记编号,再按规定要求在15日内对双方代表资格、协议条款内容、签订程序等进行审查,并向协议双方发出《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同时,做好工资协议的备案、存档工作。

    (六)从2001年下半年起,各地应每半年将本地区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的实施情况,以书面形式上报省劳动保障厅劳动工资处。

    [详见浙江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转发劳动保障部《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的通知(2001年4月4日浙劳社劳薪[2001]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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