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务院一九九六年七月发布的《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特殊标志的申请,商标局作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一个职能部门,具体承办特殊标志的申请受理事宜。
(1)特殊标志。
特殊标志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举办的全国性或者国际性的文化、体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所使用的由文字、图形组成的名称及缩写、徽记、吉祥物等标志。
(2)特殊标志的申请人。
特殊标志的申请人应是举办社会公益活动的组织者,申请人有权利对其使用的名称及缩写、徽记、吉祥物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3)办理特殊标志的申请申请特殊标志登记,应填写特殊标志登记申请书。申请书包括下列内容和项目:
A.申请人名称、地址、并加盖申请人章戳;
B:批准机关及批准文号;
C:特殊标志种类(文化、体育、科研或其他)及其设计说明;
D:特殊标志名称(须写全称)申请保护期间(时间不超过四年,保护期自核准登记之日起计算);
E:该社会公益活动的活动名称、活动期间、活动场所及活动内容;
F:申请保护的商品或服务名称。商品或服务名称一栏可直接填写类别及类名,不必填写组名及具体商品或服务名称;
G:特殊标志图样应当清晰,便于粘贴,用光洁耐用的纸张或用照片代替,图样的长和宽不大于10厘米、不小于5厘米;须将一张黑白图样贴于指定格内,另附5张图样;指定颜色的,送着色图样5张,另附黑白稿1张;
H:通过代理人办理的,写明代理人名称及地址,并加盖代理人章戳;
I:交纳规费。
(4)申请特殊标志登记,在呈送特殊标志申请书的同时,还须提交下列文件:
A:国务院批准举办该社会活动的文件或批示;
B:准许他人使用特殊标志的条件及管理办法;
C: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5)已获准登记的特殊标志申请人即成为特殊标志的所有人,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在与其公益活动相关的广告、纪念品及其他物品上使用该标志,并可以许可他人在经核准登记使用该标志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上使用。
(6)特殊标志有效期为四年,自核登记之日起计算。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延期申请,延长的期限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