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占士邦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中村小区11-13幢连接房。
法定代表人李婺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瑞,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占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静,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丹乔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圣莫尼卡市科罗拉多街2401号。
授权代表戴维?S.波普,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付亚楠,女,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徐蔚华,女,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原告浙江占士邦服饰有限公司(简称占士邦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05422号关于第991152号“007JAMES?BAND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第05422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利害关系人丹乔有限公司(简称丹乔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2月2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占士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瑞、刘占林,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静,第三人丹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亚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第05422号决定内容如下:
针对丹乔公司提出占士邦公司的第991152号“007JAMES?BAND及图”商标(简称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应予撤销的复审案件,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占士邦公司在2001年7月15日至2004年7月14日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上进行了具有商业意义上的实际使用。根据占士邦公司提交的证据1服装吊牌未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也不能必然证明证据1中的服装吊牌就是证据2印刷合同中的标的物,即使证据2印刷合同中所指的印刷服装吊牌与证据1中提交的服装吊牌可相互对应,证据1、2、3相互印证,也仅能证明在2004年4月10日,温州东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东信公司)与温州市鹿城印刷制板厂签订了印刷本案复审商标的服装吊牌的协议且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但此协议的实际履行只是证明了带有复审商标标识的服装吊牌印制成功,不能证明带有复审商标标识的服装吊牌已在服装商品上得到公开、真实的使用。证据4服装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不能视为是复审商标在2001年7月15日至2004年7月14日之间的使用证据。证据5显示的特卖会主办单位为东信公司,举办时间为2001年7月21日至8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东信公司受让获得复审商标专用权的时间为2002年9月19日,晚于特卖会举办时间。而复审商标当时的转让人、受让人向商标局提出转让申请的时间为2001年5月18日,在特卖会举办时间之前。由于转让行为基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因此东信公司可视为有权使用复审商标的适格主体。但证据5仅为特卖会的邀请函,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该特卖会是否公开真实的举行。
综上,东信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整体上尚未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01年7月15日至2004年7月14日期间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进行了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商业使用。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撤销商标局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占士邦公司诉称:一、被告评审程序违法。复审商标于2008年10月8日经商标局核准由东信公司转让给原告,被告作出第05422号决定的时间是在2009年3月19日,此时的被申请人应为原告,从第05422号决定可以看出被告对这些情况是知道的。然而,被告并未通知原告参加评审,使原告丧失了发表意见的机会。二、复审商标使用证据确凿。《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根据上述规定,东信公司提供了证据3、4、5、10、12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了合法有效使用,尤其是证据10完全能够证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所规定的“…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使用情况。为了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原告收集了新证据6、7、8、9、11,以对复审阶段的证据加以补强。这些证据与复审阶段的证据相呼应,共同组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从不同的侧面充分证明了在规定期间内复审商标进行了合法有效的使用。综上,第05422号决定不仅违反法定程序,而且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恳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判决撤销被告的决定,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