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2)一中民初字第7331号
原告英国连德尔大药厂有限公司(W.J.RENDELLLTD.),住所地英国贝德福郡LU11HT卢登泰尔弗德路1号。法定代表人约纳坦?艾德华赫德利沃德,董事。委托代理人黄晖,男,汉族,1968年10月18日出生,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中街14楼3门341号。委托代理人程学琼,女,汉族,1971年4月17日出生,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路175号静园5楼16号。被告万年贸易公司(MANNINTRADINGCO.),住所地香港西环爹核士街19号地下。法定代表人梁君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翔,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宜东,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英国连德尔大药厂有限公司(简称连德尔公司)诉被告万年贸易公司(简称万年公司)确认商标转让行为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德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约纳坦?艾德华赫德利沃德、委托代理人黄晖和程学琼,被告万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德尔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创始于1880年的世界驰名的专门生产避孕药品的制造商。其创始人以其姓氏将其研制出的女性避孕药栓命名为“RENDELLS”,并根据产品的特性,将其中文译为“妻之友”。1988年7月18日,原告正式委托被告办理所拥有商标“RENDELLS及图”和“妻之友RENDELLS及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注册事宜。1988年9月1日,原告授权被告为其“妻之友RENDELLS”避孕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地区)和台湾地区的销售总代理,自此,经营原告的“妻之友RENDELLS”避孕栓成为被告的主要业务。1992年至1995年,作为原告的商标申请代理人,被告获得了原告在中国注册的第640300、728115及727324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但是,被告违背协议,并未将商标注册证交给原告。1997年5月,因被告经营行为的不当,原告终止了与被告的销售代理关系。被告不仅未将商标注册证原件交还原告,还于1997年10月11日,违反原告《公司章程》中关于公章使用的规定,在没有原告任何董事在场的情况下,利用伪造的原告公章,在《商标转让申请书》上做假,蒙骗商标局,将原告的第640300号、第728115号及第727324号商标非法转让到自己名下。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利用虚假文件,将原告的合法注册商标转让至自己名下,该非法转让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所以,被告根本不拥有“妻之友RENDELLS及图”商标的专用权。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转让原告“妻之友RENDELLS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无效,并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552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5类12份证据:第一类系关于“妻之友RENDELLS及图”权属的证据:1、“RENDELLS及图”、“妻之友RENDELLS及图”商标在世界各国的注册清单及在英国、香港的注册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是“妻之友RENDELLS及图”商标的创始人和合法拥有者;2、“妻之友RENDELLS及图”商标在中国的注册公告,用以证明原告是该商标在中国的最初注册人;3、原告的历史发展介绍和药品行业内对“妻之友”产品的报道及广告,以及“妻之友”产品在世界各国的销售情况统计,用以证明“妻之友”产品的历史悠久性和销售的广泛性;4、原告“妻之友”产品的包装装潢及相关证明文件,用以证明原告于1978年就已开始在产品包装上使用“妻之友”商标;第二类系关于原告与被告关系的证据:5、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办理“妻之友RENDELLS及图”商标事宜的委托书及翻译件,用以证明被告曾是原告“妻之友RENDELLS及图”商标注册的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