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1年12月21日,宁波欧琳实业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欧琳、OULIN(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 168598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厨房用抽油烟机、厨房炉灶(烘箱)、煤气灶、消毒碗柜、冰箱、电炊具、烤肉炉、饮水机。2001年12月31 日,以宁波欧琳实业有限公司为甲方、宁波欧琳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琳厨具)为乙方订立了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方将已注册的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的第1685986号商标独家许可乙方无偿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01年12月31日至2010年12月30日。双方又特别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如遇第三方商标侵权时,乙方可以以自身名义进行法律诉讼。2002年6月28日,宁波欧琳实业有限公司又在第11类商品冰柜、冰箱(冰盒)、吹干设备和装置、电暖器、电压力锅(高压锅)、家用干衣机(电烘干)、烤面包器、空气调节器、微波炉(厨房用具)上注册了“欧琳、OULIN(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1797935号。2002年6月30日,以宁波欧琳实业有限公司为甲方、欧琳厨具为乙方又订立了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方将已注册的上述商标独家许可乙方无偿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02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30日,同时特别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如遇第三方商标侵权时,乙方可以以自身名义进行法律诉讼。
从1997年至2005年,欧琳厨具相继在电视台、报刊、杂志、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宣传“欧琳”品牌产品的广告,并且开展各类促销活动。2001年2月,欧琳厨具使用在厨具等商品上的“欧琳”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04年1月1日,欧琳厨具使用在厨具、水槽商品上的“欧琳、OULIN框形”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05年1月,欧琳厨具的“欧琳厨具”企业商号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上海欧琳电器有限公司与上海欧琳厨具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有油烟机、水槽、浴霸、燃气灶、保洁柜等,产品上均有“OSLin”商标标识及“上海欧琳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其中“上海欧琳”四个字字体较大。上海欧琳电器有限公司曾在上海东方电视台文艺频道投放产品广告,为专栏节目提供奖品实物。此外,两公司在《新民晚报》、《宜居》等报刊杂志上宣传自己的企业和产品时,将自己的企业名称简称为“上海欧琳”或“上海欧琳电器、上海欧琳厨具”,上海欧琳电器有限公司在其网站上将自己的企业名称简称为“上海欧琳”或“上海欧琳公司”。
原告欧琳厨具诉称,被告上海欧琳电器有限公司和上海欧琳厨具有限公司在明知原告商标具有极高驰名度的情况下,仍将原告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该行为具有明显的“搭便车”的故意,构成了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也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请求确认其使用的第1685986号和第1797935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两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作为第1685986号和第1797935号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人起诉,没有证明商标注册人不起诉,欠缺前置程序;2.作为上述两个商标的许可使用人,原告无权请求法院确认上述两个商标为驰名商标;3. 上述两个商标未达到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4.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没有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判决
上海一中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第二款、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上海欧琳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欧琳厨具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原告宁波欧琳厨具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欧琳”文字等。
判决后,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两上诉人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变更后企业名称中不含有“欧琳”文字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