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州市康佰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东山区八旗二马路48号航运大厦16楼11房。
法定代表人李权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少君,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连英,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企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制造局路787号101-11室。
法定代表人冯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冯琏,女,汉族,1962年3月26日出生,上海企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址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知春路56号院7楼743号,现住址上海市真北路3199号11栋。
以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超,北京市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晓青,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维澳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22号赛特广场M层30112室。
法定代表人董学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芳,女,汉族,1963年3月4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武庙街9号楼3-402号。
广州市康佰保健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康佰公司)诉上海企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企玛公司)、北京维澳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简称维澳公司)商标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委托鉴定,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康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少君、崔连英,企玛公司与冯琏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超、孙晓青,维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佰公司诉称,2002年3月至5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并公告,我公司依法享有了6枚“托玛琳”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冯琏曾是我公司股东兼高级管理人员,2002年1月离开我公司,与他人在上海成立与我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的企玛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占有该公司80%的股份。2002年企玛公司私自委托维澳公司向商标局申请将上述6枚注册商标转让给该公司。维澳公司未审核转让事实,即代为办理转让手续,以致商标局在2002年9月14日、11月21日分别核准了上述6枚商标的转让。冯琏利用曾在我公司负责商标事务的身份,未经我公司股东会同意和授权,将上述6枚“托玛琳”注册商标转让给由其本人控制的企玛公司。企玛公司未与我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也未支付任何合理对价,利用冯琏的特殊身份,非法获得我公司上述注册商标,违反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原则。企玛公司与冯琏恶意串通,以转让注册商标的形式,掩盖非法占有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维澳公司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企玛公司在非法取得上述商标后,在相关商品上使用,对我公司的信誉造成了损害。因此我公司起诉,要求确认企玛公司转让我公司6枚“托玛琳”注册商标的行为无效;判令企玛公司、冯琏和维澳公司连带赔偿我公司为追回该注册商标所支付的费用6万元;判令企玛公司和冯琏向我公司公开赔礼道歉。
企玛公司辩称,经双方协商后,我公司依据《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简称《转让申请》)办理商标转让事宜,符合法律规定。《转让申请》上的康佰公司公章与其申请注册涉案商标时所使用的公章相同,康佰公司主张我公司未经其许可转让商标,不能成立。转让行为已完成,我公司合法取得了涉案商标的所有权,康佰公司事后反悔,要求确认转让无效,无事实依据,我公司没有赔偿义务,不同意康佰公司的诉讼请求。
冯琏辩称,我并非商标转让关系的主体。我曾任康佰公司总经理,现在是企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论申请注册商标,还是办理商标转让事宜,都是职务行为,我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因此我不同意康佰公司的诉讼请求。
维澳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企玛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代理行为的责任应由企玛公司负担。依据企玛公司的委托书,我公司在业务范围内代为办理商标转让,并查看了《转让申请》。由于该材料使用的是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的专用书式,故我公司采取扫描形式,进行技术性处理,将重新制作的《转让申请》提交给商标局办理商标转让,在合法授权的基础上,采用打印方式制作申请文书具有合法性。我公司在代理商标转让的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同意康佰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