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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使用知名商标的字号属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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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使用知名商标的字号属不正当竞争

刘红兵

本案要旨将注册商标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登记并进行商业使用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具备下列要件:1.字号与商标文字相同或者近似;2.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3.突出使用;4.其结果是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其中的“突出使用”,是指将与商标权人注册商标文字相同或相近似的字号从企业名称中脱离出来,在字体、大小、颜色等方面突出醒目地进行使用,使人在视觉上产生深刻印象的行为。如果不是此种情况,则属不正当竞争。

简要案情

1993年9月22日,台商独资经营的南京雪中彩影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雪中彩影公司)在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其经营范围是摄影、冲印、礼服、礼车出租,以及美容、美发及相关配套服务。1996年11月,南京雪中彩影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雪中彩影”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摄影,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11月14日至2006年11月13日止。2004年,南京雪中彩影公司获得亚太华人专业人像摄影交流机构颁发的“世界华人专业婚纱摄影金像奖”《获奖证书》,该证书记载:“南京雪中彩影婚纱影楼于2004年荣获世界华人婚纱摄影专业十大品牌奖,其杰出成就卓越非凡,经本会国际评委团一致通过,特颁此证。”南京雪中彩影公司经过十多年的经营,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在南京市婚纱摄影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04年7月20日,上海雪中彩影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雪中彩影公司)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婚纱摄影、礼服租赁、销售。2004年7月30日,上海雪中彩影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江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雪中彩影江宁分公司)在南京市江宁区登记设立,经营范围亦为婚纱摄影、礼服租赁、销售,营业场所在江宁区东山东新南路温州商业街G栋101。该分公司的门头招牌和店堂招牌上均标明“上海雪中彩影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江宁分公司)”,其中“上海雪中彩影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字体明显突出,“江宁分公司”字体较小。该分公司在经营中还对外散发了彩色宣传单,突出印有“上海雪中彩影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文字,“上海雪中彩影极品礼服动态大展”等内容。

南京雪中彩影公司认为,上海雪中彩影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及其江宁分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构成商标侵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经济效益,也给原告的社会信誉带来负面影响,向南京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对“雪中彩影”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2.向原告赔礼道歉,登报消除使用“雪中彩影”名称给原告带来的恶劣影响;3.赔偿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本案开庭审理前,南京雪中彩影公司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对“雪中彩影”名称的使用,变更名称字号。

另外,一审法院准予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申请,并根据两被告要求重新指定了举证期限。

被告上海雪中彩影公司、上海雪中彩影江宁分公司辩称,原告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院不应当准许,原告应当另案起诉。两被告的企业名称经合法登记产生,系合法经营和规范使用,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原告的“雪中彩影”商标和企业字号不具有显著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理由

南京中院审理后认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本案原告南京雪中彩影公司最初是以商标侵权提起诉讼的,审理中基于相同的事实又增加了不正当竞争的诉讼理由和请求,该请求虽然与商标侵权请求的事实基础相同,但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南京雪中彩影公司有权同时请求法院分别进行认定,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并不冲突。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在本案中具有关联性,合并进行审理也不损害被告的诉讼权利,而且有利于诉讼经济。所以,两被告认为应当拒绝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申请的理由不当,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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