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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授权擅自突出标注商品商标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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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四川省某酿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酿酒公司)

被告:成都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公司)

原告某酿酒公司诉称,作为酒类商标“某酿酒”及“”的持有人,某酿酒公司发现,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的“真藏某酿酒”形象店的店招上使用上述商标,严重侵害了某酿酒公司的商标权,给某酿酒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据此,某酿酒公司诉请人民法院判令某公司:立即停止在店面招牌上使用“某酿酒”及“”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赔偿某酿酒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在《成都商报》或《华西都市报》等刊物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82年8月15日,四川省某酿酒厂(以下简称某酿酒厂)就“第86类各种酒”上的“某酿酒”文字商标获得注册,注册号为第160922号。1998年9月14日,某酿酒厂就“第33类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上的“”图形商标获得注册,注册号为第1207092号。2004年5月,某酿酒公司受让取得了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2006年3月6日,某酿酒公司办公室、某酿酒股份公司、某酿酒股份公司打击假冒办公室联合发出“关于保护‘某酿酒’无形资产的通知”,通知各经销商不得“透支”某酿酒的无形资产,否则将作为侵权行为处理,其所列举的侵权行为包括“未经某酿酒集团公司授权,擅自将‘某酿酒’作为企业名称、商号的冠名,以及授权下级经销商在商铺门头上使用‘某酿酒’字样。”

2012年8月3日,某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打击假冒维权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打假办)向某酿酒品牌部发出通知,就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永丰路21号附9号的商店使用“‘真藏某酿酒’侵权门头”一事,要求该部核实上述商店是否为“真藏某酿酒”的总经销商,即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所开设。上海某公司接到通知后,于2012年8月9日向打假办以及某酿酒品牌部作出说明,称:“‘真藏某酿酒’面市以来,我公司从未同意或授权或委托任何一个经销商开设‘真藏某酿酒’形象店或专卖店。”

2012年8月23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员孙怡、公证员助理朱俊随同丁山、欧德志一同来到成都市武侯区永丰路21号附9号。由欧德志对该处的商铺外观进行拍照。公证员对上述拍照过程予以现场见证,并于事后出具了(2012)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9235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上述商店的店招主要由三个部分构成:“某酿酒”文字组合、“真藏某酿酒”文字组合以及“”图案。其中,“某酿酒”的字体较大,而“”图案位于两个文字组合的中间上方位置。

庭审中,某酿酒公司承认,上述店招已被拆除。

法院另查明:1991年9月19日,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组委会颁发证书,证明“某酿酒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2012年9月17日,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向某酿酒公司颁发证书,其上载明:“‘某酿酒’品牌在2012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品牌价值659.19亿元。居白酒制造类第一位。”

成都某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13日,其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等。2010年12月30日,成都市武侯区行政审批局向成都某公司颁发《四川省酒类产销许可证》,其上载明的经营范围为“国产酒批发、零售业务(不含食用酒精)”。

2010年9月21日,上海某公司向成都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成都某公司为真藏某酿酒的全国总运营商,授权期限从2010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15日。

2012年3月27日,某酿酒酒类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向成都某公司出具经销商身份证明书,证明成都某公司系“2012年度xxx在全国的经销商”。

庭审中,某酿酒公司还举出了“xxx营运中心”区域经理黄某的名片一张,以及真藏某酿酒宣传册一本。名片上载明:xxx运中心、地址为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桐梓林北路2号。宣传册上除了对各种规格的“真藏某酿酒”白酒产品进行介绍外,还在封底处分别注明了“真藏某酿酒营销中心”“真藏某酿酒形象店”的地址和电话。其中“真藏某酿酒营销中心”的地址和电话与上述名片上的“花好月缘营运中心”的地址和电话相同,“真藏某酿酒形象店”的地址和电话分别为“成都市武侯区永丰路。

法院在向成都某公司送达应诉材料时,取得了“真藏某酿酒”四川地区营运中心业务经理的名片,其上记载的地址和电话与“真藏某酿酒形象店”的地址和电话相同。

【审判】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酿酒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成都某公司在其开设的“真藏某酿酒”形象店的店招上使用某酿酒公司持有的“某酿酒”文字商标、“”图形商标,构成对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从逻辑上讲,某酿酒公司的上述主张能否成立,取决于对以下两个方面的考察:

(一)被控行为是否由成都某公司所实施。法院认为,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真藏某酿酒”形象店系成都某公司所开设,但现有证据能够反映出,成都某公司同时是“真藏某酿酒”“xxx”的经销商,而“真藏某酿酒”形象店以及“xxx”营运中心的地址和联系方式同时出现在一本宣传册上。另外,本院在向成都某公司送达应诉材料时,取得了地址、电话与“真藏某酿酒”形象店相同的“真藏某酿酒”四川地区营运中心的相关名片。在成都某公司怠于举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锁链,共同证明“真藏某酿酒”形象店系成都某公司所开设,被控行为系成都某公司所实施。

(二)被控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现有证据显示,成都某公司将“某酿酒”文字组合、“真藏某酿酒”文字组合以及“”图案使用在“真藏某酿酒”形象店的店招上,其目的在于吸引相关公众的注意,而非就其所售产品向相关公众予以合理说明。因此,成都某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成都某公司所使用的“某酿酒”文字组合、“真藏某酿酒”文字组合以及“”图案与涉案商标进行隔离比对后可以看出:“某酿酒”文字组合与“某酿酒”文字商标在音、形、义上相同,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图案与“”图形商标在构图上相同,在“”图形商标不保护颜色的情况下,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真藏某酿酒”文字组合虽然比“某酿酒”文字商标多了“真藏”二字,但“真藏”系修饰部分,显著性较弱,不足以影响相关公众关于二者近似的判断。就商品而言,“真藏某酿酒”形象店的宣传册明确记载了各种规格的“真藏某酿酒”白酒产品,在成都某公司怠于举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宣传册能够证明成都某公司开设“真藏某酿酒”形象店的目的在于销售白酒产品。该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比,二者构成相同的商品。综上,被控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权。

由于上述两个方面均成立,法院对某酿酒公司关于成都某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予以支持。

就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法院对某酿酒公司关于成都某公司应予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主张予以支持。由于某酿酒公司当庭承认“真藏某酿酒”形象店的被控侵权店招已被拆除,故法院对某酿酒公司要求成都某公司停止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就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因某酿酒公司无法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成都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法院在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以及某酿酒公司为制止侵权而聘请律师、委托公证等事实的情况下,酌情确定成都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成都某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某酿酒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2、被告成都某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成都商报》上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查),以消除影响;如不履行,原告四川省某酿酒集团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刊登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成都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3、驳回原告四川省某酿酒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近年来,许多知名品牌的经销商陆续走上被告席,原因是在没有商品商标所有权书面授权的情况下,经销商自行将所经销的商品商标在其店铺门头单独、突出地标注、使用。门头是指店铺在其门口设置的匾牌、店招等相关设施,即人们通常所说的招牌。经销商这种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关键在于其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对商标的合理使用。2013年8月新修订的《商标法》及2014年4月新修订的《商标法实施条例》并未明确规定经销商的哪些使用他人商品行为可以视为合理使用,只是原则规定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七种情形和三种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使用的情形。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要认定经销商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是否侵权,需要结合具体个案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进行审理。

一、在无书面授权的情况下,经销商不能直接被视为享有所经销商品的商标使用权

根据辞海的解释,经销商是指按照约定的条件为生产商销售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即经销商是从商标权人等产品制造者手中购得产品,再将产品销售给消费者,以赚取中间的“利差”。因此,经销商享有的只是其买断产品的所有权,而非产品之上附着商标的使用权。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在许可合同有效期内向商标局备案并报送备案材料。备案材料应当说明注册商标使用许可人、被许可人、许可期限、许可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等事项。”因此,要合法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必须以书面的形式取得商标注册人的许可,该许可协议还应当报商标局备案。从这个角度讲,经销商在没有取得生产商书面商标授权的情况下,并不因其具有经销商的身份而天然地获得了商标使用权授权。

具体到本案,虽然被告获得真藏某酿酒的全国总运营商资格和2012年度花好月缘品牌在全国的经销商资格。但并不享有所经销商品的使用权。早在2006年3月6日,某酿酒公司办公室、某酿酒股份公司、某酿酒股份公司打击假冒办公室联合发出“关于保护‘某酿酒’无形资产的通知”,通知各经销商不得“透支”某酿酒的无形资产,否则将作为侵权行为处理,其所列举的侵权行为包括“未经某酿酒集团公司授权,擅自将‘某酿酒’作为企业名称、商号的冠名,以及授权下级经销商在商铺门头上使用‘某酿酒’字样。”因此,本案被告要获得经销商品商标的使用权必须取得相关授权,在没有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不能将“某酿酒”作为企业名称、商号的冠名,也不得在商铺门头上使用“某酿酒”字样。

二、在无书面授权的情况下,经销商可以合理使用所经销商品的商标

(一)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

商标的合理使用是指,在一定条件下,行为人可以使用商标权人的商标,不构成侵权。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因此,经销商在《商标法》五十九条规定的范围内使用经销商品商标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二)司法实践中的合理使用

1、最高人民法院对授权经销商合理使用所经销商品商标的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2)》载明“23.商标侵权判定中对授权经销商合理使用商标的认定。在某酿酒公司与天源通海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授权经销商为指明其授权身份、宣传推广商标权人的商品而善意使用商标,未破坏商标的识别功能的,不构成侵犯商标权。”因此,作为经销商,仅具有销售商品的权利,没有取得使用经销商品商标的权利。合理使用经销商品商标需满足以下条件:一是经销商使用所经销商品商标主观上必须是出于善意;二是经销商使用的目的在于指明其授权身份、宣传推广商标权人的商品;三是经销商使用商标的行为未破坏经销商品商标的识别功能。

2、地方法院对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裁判规则。《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构成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应当具备的要件有三:一是使用出于善意;二是不作为自己商品的商标使用;三是使用只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同时列举了六种正当使用行为:使用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使用注册商标中直接表示商品的性质、用途、质量、主要原料、种类及其他特征的标志的;在销售商品时,为说明来源、指示用途等在必要范围内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规范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自己的企业名称及其字号的;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自己所在地的地名的;其他属于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因此,作为商品经销商,在没有书面授权的情况下,满足正当使用商标标识以上三个要件的,可以认定为合理使用,常见的正当使用行为表现为:出于善意,在销售他人商品时,为说明该商品来源、指示商品用途等在必要范围内使用所经销商品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

三、在无书面授权的情况下,经销商在店铺招牌上单独、突出地标注商标的行为,超出了商标合理使用范围

(一)在店铺门头上单独、突出地标注商标属于使用商标的行为

在店铺门头上单独、突出地标注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属于指示性使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法律所禁止的是未经授权的商标使用行为,核心是指在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相同或近视的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将他人商标单独、突出地标注在店铺招牌的行为,其目的在于发挥商标标识功能,属于商标法上的商标使用行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店铺招牌上单独、突出地标注商标的行为,可理解为商品装潢行为,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同时,修订前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根据该规定,商标使用的范畴,由典型的在商品及其包装上标注商标的行为,拓展到了在商品交易文书、广告宣传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的行为。从这个角度讲,如果经销商在自己的店铺招牌单独、突出地标注所经销商品商标,目的在于吸引相关公众“眼球”的,该行为则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从使用的类别来看,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的指示性使用,即用所经销商品的商标来描述自己的经销服务,表明自己的经销服务与相关商标权人的产品及服务间存在着某种联系。

就本案而言,成都某公司将“某酿酒”文字组合、“真藏某酿酒”文字组合以及“”图案使用在“真藏某酿酒”形象店的店铺招牌上,其目的在于吸引相关公众的注意,而非就其所售产品向相关公众予以合理说明。因此,成都某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二)经销商未经授权,在店铺招牌上单独、突出地标注所经销商品商标的行为,超过了对商标的合理使用

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标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由于经销商销售的是从生产商购进的正规产品,其在自己的店铺招牌上对商标加以单独、突出使用的行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但是,上述未经授权的商标使用行为,会使相关公众误以为经销商与生产商之间具有某种投资、控股等关联关系,从而不当地转移了积累在商标之上的商业信誉,在这种情况下,经销一般出于恶意,蓄意破坏注册商标标示的识别功能,超出了指明其授权身份、宣传推广商标权人的商品范畴,超过了商标的合理使用范围,构成对商标权的侵害。

具体到本案,被告在明知没有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不能将“某酿酒”作为企业名称、商号的冠名,也不得在店铺招牌上使用“某酿酒”字样,将某酿酒注册商品使用在其店铺门头的行为,超过了合理使用的限度。将使用的“某酿酒”文字组合、“真藏某酿酒”文字组合以及“”图案与涉案商标进行隔离比对后可以看出:“某酿酒”文字组合与“某酿酒”文字商标在音、形、义上相同,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图案与“”图形商标在构图上相同,在“”图形商标不保护颜色的情况下,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真藏某酿酒”文字组合虽然比“某酿酒”文字商标多了“真藏”二字,但“真藏”系修饰部分,显著性较弱,不足以影响相关公众关于二者近似的判断。就商品而言,“真藏某酿酒”形象店的宣传册明确记载了各种规格的“真藏某酿酒”白酒产品,在成都某公司怠于举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宣传册能够证明成都某公司开设“真藏某酿酒”形象店的目的在于销售白酒产品。该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比,二者构成相同的商品。被告在没有书面授权的情况下,采取增加修饰词语、变换图形颜色等方式,在其店铺招牌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足以引起公众的混淆和误解,破坏了原注册商标的标识功能,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畴,构成侵犯让人注册商品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此类问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汽车零部件销售商店、汽车维修站点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通知(工商标字〔1995〕第195号)》认为:一些地方的汽车零部件销售商店、汽车维修站点,未经商标注册人认可,擅自在店铺的招牌上使用某些中外汽车企业的注册商标,并且将其放置在醒目的位置上,如使用“奔驰”、“吉普”等文字或图形商标。这种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于商业目的的行为,客观上会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店铺的经营者与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自觉不自觉地侵犯了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并要求各地工商部门对当地汽车零部件销售商店和汽车维修站点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禁止汽车零部件销售商店和汽车维修站点,将中外汽车企业的注册商标作为招牌使用的情况进行清理。因此,可见在未经许可授权的情况下,汽车经销商和维修站点,擅自在店铺的招牌上使用其他汽车企业的注册商标,并且将其放置在醒目的位置上的行为构成侵犯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

(三)本案对经销商合理使用所经销商品商标的启示

在类似于本案的情况下,经销商们应该转换经营思路,除了以更实在的价格、更优质的服务博得消费者的青睐外,在宣传上应该围绕产品本身进行,而非只着眼于商标,应当处于善意,指明其授权身份、宣传推广商标权人的商品,并不破坏所经销商品商标的识别功能。比如松下电器的经销商可将宣传单上的“panasonic”商标去掉,换上“我公司经销正规松下电器”这样一句话,既起到了提示的作用,也不会带来侵权的风险。为此,建议经销商在没有取得所经销商品商标权人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为了说明本店所经销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范围,应直接使用叙述性的文字,如“本店销售×××品牌产品或提供×××服务”等字样,其字体应一致,不得突出其中的文字商标部分,不得使用他人的图形商标或者单独使用他人的文字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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