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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的保护现状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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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作为一种具有超强创利能力的商业标识较其他一般商标更容易受到侵害,主要体现为驰名商标的抢注、仿冒及国际间假冒、仿造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由于巨额利润的驱使,导致了驰名商标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决定了驰名商标侵权的范围更广、影响更大,这不仅给驰名商标所有人造成严重损害,也给商标注册国或使国带来了无法估量的损失。据美国贸易委员会估计,外国侵犯美国驰名商标使美国每年的国内销售量、出口总额下降近百亿美元。由此可见,驰名商标要求得到比一般商标更广泛的特殊保护,其中包括国际保护和国内保护。而驰名商标的国际保护各国一般通过国内立法和比照国际条约的规定实现。

(一)驰名商标的国际法保护关于驰名商标国际保护两个最重要的全球性国际条约是《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

《巴黎公约》第6条之1规定:各成员国即高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在本国法律允许情况下,依职权或当事人申请,禁止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档相同或近似的标记;对于驰名商标的复制、仿造或翻译的图案,应拒绝其注册申请;对于已经注册的与驰名商标可能造成混乱的标记,应撤消注册,这一点主要是从保护未注册驰名商标出发的。《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国际保护仅限于禁止驰名商标被注和禁止在同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而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界定方法等基本的前提问题没有涉及。

《Trips协议》对于驰名商标国际保护的规定比《巴黎公约》前进了一大步:《Trips协议》第16条第3款简单的原则性的提到驰名商标认定标准“确定一项商标是否驰名,应考虑相关行业公众对商标的认可程度,包括该成员国内部凭该商标促销的结果”;并将巴黎公约的特殊保护延及服务商标,把保护范围扩展至“不相类似的商品”之上。打破了巴黎公约仅限于“同类商品”上的保护界限,使国际市场上的驰名商标得到更广泛的保护。

然而,二个国际条约虽都涉及了驰名商标的国际保护,但仍未就保护的全面问题给予完全解决。导致在实际适用过程中的不确定性和不可操作性。

(二)驰名商标的国内法保护无论《巴黎公约》还是《Trips协议》在做出驰名商标国际保护的规定时,同时也将确定具体操作规程、确定详细标准的权力及保护驰名商标的决定权赋予了各成员国国内法。

例如《Trips协议》关于驰名商标认定中“相关行业公众”的标准,留给各成员国国内法确定。而各国出于主权和保护本国驰名商标考虑,也积极开展相关问题的立法活动。其中以美国、日本、德国÷等最具代表性。而中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水平较低。

1.美国。世界十大驰名商标中,美国约占50%左右。其饮料商标“coca—cola‘’更是以390.5亿美元的价值成为最昂贵的驰名商标,据不完全统计,全球每秒就有60人在饮用”可口可乐“,仅这一项就给美国创造数以亿计的财政收入。为了保护类似”可口可乐“等一批驰名商标国际市场冲击力,美国加紧对驰名商国际保护的立法。目前,其调整驰名商标的联邦法律有:《1984年商标仿冒法》

,(1986年版)《1946年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1996年1月实施《联邦反商标淡化法》。根据美国商标法规定驰名商标由专利与商标局认定,法院通过个案也可予以认定。美国是绝对保护主义,保护范围扩大到”非类似商品“上。

2.德、日、希腊。这三个国家都是通过本国的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对驰名商标国际保护问题加以规范。德国新《商标法》第14条第2款第3项、希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及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的有关规定确定“绝对保护主义”的冲淡理论即禁止使用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用于不相类似商品上,只要此种使用会削弱或影响该知名商标的显著性及信誉。德国《商标法》第14条第56款和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1条之2、第5条之2、3规定了侵害商标权人造成损害应承担的责任。同时德国《商标法》第11条、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1条将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加以保护。

3.中国。中国的驰名商标国际保护处于较低的水平,就中国现行的法律而言,《商标法》未规定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仅在《驰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暂行条例》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中涉及驰名商标保护问题,而专门规定驰名商标保护问题的《驰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暂行条例》仅是行政法规。这既不能有效地保证外国驰名商标在中国的正常秩序也不能很好地保护中国驰名商标在国际市场上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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