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目前对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注册登记管理分属两个系统:商标实行全国统一注册、分级管理,商标授予是在全国范围内检索是否有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后方予注册,故注册商标具有全国范围内的效力;而企业名称实行地域性的分级注册和管理,字号的检索范围只局限在当地,故只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有效。基于商标注册与企业名称的登记注册之间尚不能交叉检索,加之市场急剧转轨过程中企业分合变动以及某些企业有搭便车的企图等,近几年来,关于企业名称被抢注成商标权、与注册商标相近或相似的企业字号被登记等类纠纷在全国发生多起。这不能仅仅依靠当事者的高姿态让步来化解纠纷,而需要通过立法确立科学、合理的解决冲突的规则。本文拟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与注册登记的字号权一旦发生冲突的法律救济问题入手,进行试探性的分析。
一、商标权与字号权的权利内涵
商标权是指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包括商标注册人自身的专用权和对他人的禁用权。《商标法》于1982年通过,经历1993年与2001年的二次修正,商标权的保护可以说有法可依。《商标法》赋予商标注册申请人对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注册商标进行支配的权利,是商事主体彰显个性的重要手段。商家通过注册确立有显著特征的商标,将其附着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同类商品或服务加以区分,从而为商家提供更多的市场机会,增强竞争能力。如果商家未经许可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相近的商标,或者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作为商品名称、装潢使用,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的,都是侵害商标专用权的情形之一。
字号权是《民法通则》、《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法人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赋予个体工商户、企业等使用人将合法的文字组合进行依法登记而取得的专有使用权,字号就是商家在经营或服务中借以与其他商家相区别的人格化、特定化的名称和标志。我国企业法人名称的构成依次分为四个部分,即:(1)企业法人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2)字号;(3)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4)组织形式。我国现行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规章和法规,所禁止的是在同一行政区划内同行业企业字号混同,而对于不同行政区域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其“字号”能否相同的问题,没有予以明文禁止。如果商家擅自使用他人经过登记的字号,则涉嫌侵犯他人名称权;如果在同类商品使用与他人相同或相似的字号的,或者将他人字号注册为商标的,都构成不正当竞争。特别说明的是,我国于1984年加入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对字号的保护并没有登记的要求,这是目前适用的法律依据与加入公约中不一致之处。
二、商标权与字号权的权利冲突及原因
知识经济时代,商家的竞争加剧,利用合法程序进行登记注册,“合法”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或字号的行为越来越普遍,使商标权与字号权冲突也越演越烈。有这样一个案例: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申请注册了“中信”商标,而某省一家旅行社以“中信”为字号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该旅行社的名称就会得到企业登记注册的相关法律保护。为了找到症结的所在,更好地理顺这些法律关系,对商标权与字号权冲突的原因做认真细致分析,不外忽内因与外因两方面因素所致。
内因方面,一是商标权的客体为各类标志,如文字、图形、立体形状、颜色等信息附着的基本对象,甚至连声音在有些国家也是商标的客体,而字号权同样要用这些要素表达,发生权利的对立就在所难免;二是市场主体的趋利性。市场信用的巨大吸引力使其几乎成为经营主体的“摇钱树”,信誉越高,找来的顾客越多,企业的收益也就增加,这就使一些商家产生“搭便车”的心理,傍个名牌,混淆视听,吸引消费者,达到“寄生”目的。这两种原因是社会中长期存在的短期难以根除的原因,是仅仅通过法律手段不能彻底解决的。
外因方面,是因为我国立法过程中确立民事权利法律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一种表现为确立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权利机关是互不隶属的,是平行的、分散的、各行其是的。我们结合调整商标权和字号权的法律、法规来看,商标在符合《商标法》规定标志的情况下,只有与“在先权利”冲突才不允许注册,但字号并没有被公认为在先权利,《商标法》没有禁止冲突字号权。同样,《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也没有规定与在先的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文字不得登记为字号。这两种合法权利的“不调和”就可能造成相关当事人与用户的损害;另一种表现为调整这些权利的法律规范不尽完善和具体。比如《商标法》第9条规定“不得与其它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该“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的规定就不够具体。如果用经过县级工商局核定的企业字号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理由对公告对商标提出异议成立,商标申请人面临要么事前检索全国范围内全部的企业字号,要么面临很多的异议申请。同样情况在企业登记实行分级和按行政区划管理体制下,一名多用的现象十分普遍,加之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或进行连锁经营,如果原来为不同的地区相同的字号的甲乙两家企业因甲家在乙家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受众的混淆就在所难免。
三、平衡商标权与字号权的权利冲突
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是以最高的法律形式对权利的滥用设定的限度。问题是,当一种权利与另一种权利发生冲突时,哪种权利是可以被撤销的,哪种权利是不可以被撤销的,比如一个公民在上午九时于家中练习弹钢琴,行使学习与娱乐权,而其隔壁邻居是夜间值班上午睡觉,行使其休息权。两人的权利都是合法权利,在不过分依靠道德力量进行和解或调解的情况下,缺乏取或舍的直接法律依据。
结合商标权与字号权之间的冲突来讲,这两种不同权利互不依存,均具排他性,指向的却是同一客体。其冲突的特点在于,各自民事权利的获得来自不同部门法的规定,并且这些法律部门在效力等级上不存在上下位的隶属关系。注册商标无法依据《商标法》主张与其标识相同的字号权无效,因字号权的效力直接来自《公司法》、《民法通则》等法律的有关规定。比如一家化肥公司注册了“艳阳天”的商标,另一家家具公司注册了“艳阳天家具有限公司”,两项权利各依其法,各行其是,各自将自己的权利行使于自己商品的包装、装潢和广告宣传上。
我们知道,法律是为社会实践服务的,如何依法平衡权利的冲突是本文关注的焦点。笔者结合目前的一些学术研究与司法实践对平衡权利冲突建议如下:
(一)完善解决冲突机制的立法体系
基于商标权与字号权冲突的主要原因存在于立法方面,需要建立一种全面的、协调有序的运行方法,在立法方面提供如下可供选择的对策:
1.确定权利的界限
对权利作出明确的界定,是避免相互对立的最直接方法。比如对驰名商标扩大保护后,可以使之取得同字号权等其他相关权利的抗辩权;或者在企业名称登记等法律法规上作出明确的规定,使驰名商标的权利得到普遍承认;或者对容易产生争议的法律条款,作出更为详细、明确的规定,如在商标权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冲突的案件中,知名商品的条件是什么、混淆有哪些要件、是否需要主观过错等。如此,相关当事人就有依据而尽可能避免侵权等状况。
2.完善权利客体的检索审查机制
权利冲突的根结在于客体的相同和相近。杜绝在同一客体上赋予新的权利也是预防产生冲突的方法之一。完善目前已存在的检索系统和建立新的检索系统,在本系统中增加其他系统在先权利的内容对于减少权利冲突有益。如在企业字号的检索系统中增加注册商标的内容、在商标检索系统中增加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字号等,对于减少权利冲突,化解不必要的纠纷是会有帮助。
3.确认解决冲突的法律原则
在商标、字号等权利体系的立法上应当对禁止恶意取得原则、权利在先原则和驰名商标特别保护原则等三大原则加以明确,以便在进行执法或者其他立法的过程中有所遵循。但完全解决冲突权利的排他权问题,较合理的作法是采取对等的作法。如商标权承认一定范围的、在一定时间主张的字号在先权,字号权就应当承认同样情形的商标在先权。
(二)执法当然也是解决冲突的重要环节,因为法律的运行离不开千变万化的社会生活实践
有关部门运用法律赋予的手段介入纠纷,使之在法律框架下得以合理和有效地解决,是最为常见、也是能够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的方法。在目前情况下,可能采用的法律救济手段有如下几种:
1.有关部门主动确权
就是指与权利客体管理有关的行政机关或者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赋予的职权,直接对法律冲突予以干预。通常有两种情况。一是在后权利取得时,由有关部门审查其注册的合法性,主要是依据法律与检索;二是在权利合法取得后,当有关部门发现已存权利不当时,可以予以撤销。《商标法》第41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如,2002年度,国家商标局曾授予章丘市第二酒厂“李清照”酒类商标,与济南白脉酿酒有限公司用于酒类的注册商标“清照”近似,济南白脉酿酒有限公司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用于酒类的“李清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