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中,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可作为无效理由。不具备新颖性广泛意义上来讲,通常是指在申请专利之前,本专利的内容通过以下方式被公开:生产、销售、广告宣传、发传单、发表论文、演讲、展厅展示、橱窗展示、多媒体演示、动画展示等。
福建某公司享有布料夹砖机构实用新型专利,2010年,洛阳某公司以权利要求1-5、7-14不具备新颖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复审委作出维持本专利权有效的审查决定。
洛阳某公司不服提起诉讼,北京一中院判决维持审查决定,洛阳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附件4证明福建某公司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通过销售、使用的方式导致本专利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5、7-14不具备新颖性。
二审法院查明:
附件4的调查笔录中记载“杜某:2002年12月底,福建某公司以其××压机抵150万元,另出150万现金,这个机器是福建某公司的第一台机器,压机是2003年7月份到厂里安装……,2004年3月19号产品检测合格”。
据此,首先,可以明确福建某公司与武汉某公司在2002年是合资入股的关系,2002年的压砖机以充抵股份入股的形式交予武汉某公司,并非是商业上的销售行为。其次,按照商业惯例,由于福建某公司和武汉某公司之间的这种合资入股的特定关系,武汉某公司对于充抵入股的压砖机应负有默示的保密义务,因此,在压砖机的安装调试使用过程中,除武汉某公司相关人员和工人以外的其他人无法进入设备区并进一步了解压砖机的技术内容。而且,本专利产品体积庞大,结构复杂,其中的结构部件不能一目了然,在不懂得其专业知识并将其拆分的情况下,很难清楚了解其技术方案。
综上,洛阳某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5、7-14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能成立,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扩展阅读:
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中,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可以作为无效理由。
不具备新颖性广泛意义上来讲,通常是指在申请专利之前,本专利的内容通过以下方式被公开了:生产、销售、广告宣传、发传单、发表论文、演讲、展厅展示、橱窗展示、多媒体演示、动画展示等。
因此,对于一项新技术、新产品、新设备、新系统、新工艺等,首先,综合考虑是以商业秘密还是以专利的方式进行保护。其次,如果适宜以专利方式进行保护的,可在研发阶段,针对各研发阶段的核心技术、半成品、成品、一代产品、二代产品等更新换代产品进行层层保护,申请多项专利,从而规避因专利申请前已公开而导致专利授权后被无效的风险。
附:
《专利法实施细则》(2002年修订)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指被授予专利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专利法》(2000年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