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商业秘密是不为大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通过以上法律可以看出,商业秘密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件:
第一、秘密性。秘密性指商业秘密所处的状态应当是秘密的,没有被公开过,这也是商业秘密最本质的特征。同时,又是商业秘密区别于专利的最显著特征。确定商业秘密的私密性。最客观的标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需强调的是这种不为“公众所知悉”是相对的,事实上,一方面商业秘密是必须为一定范围内的特定人所知悉的,除商业秘密权利人外,知悉商业秘密的人通常还包括:权利人内部为使用商业秘密而合法知悉或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员;合法受让商业秘密因而知悉和掌握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根据有关合同或协议的约定有权使用商业秘密的当事人等等。这些知悉所有人的商业秘密,并不影响商业秘密的秘密性。
第二、价值性。商业秘密正是“因其属于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所以价值性是商业秘密必须具备的特征。主要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价值。换言之,不管是现实的可直接使用的商业秘密,还是正在研究、试制、开发之中而具有潜在的价值信息,都可以构成商业秘密。
第三、措施性。是指权利人应对商业秘密进行管理,要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即权利人仅仅有主观意识还不够,还必须实施客观的保密措施。措施可分为软件和硬件两大类,前者主要指制度措施,如签订保密合同、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加强保密教育等;后者主要是指直接的措施:如加强门卫保卫措施、限制外人参观生产技术过程、安装监控、派有专人封存和保管有关资料等。
以上三个要件,是商业秘密获得法律保护的必要条件,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条件,都会丧失商业秘密的所有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