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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保护战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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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代企业的知识产权战略中,商业秘密保护战略是其中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我国企业而言,商业秘密保护和管理具有以下特点:首先,我国企业自身的商业秘密被他人侵犯的现象十分常见;其次,商业秘密保护相对专利权的保护、著作权的保护、商标的保护,更为困难,学会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更加重要;第三,商业秘密侵权在知识产权案件中审理难度更大,例如在技术秘密侵权案件中,由于侵权的隐秘性,存在调查取证难、法庭举证难;最后,我国司法界和企业界在商业秘密保护立法和商业秘密保护意识上均有待进一步加强。在前面几篇文章的基础上,本文侧重讨论现代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战略。

1商业秘密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从国际上看,商业秘密保护在上个世纪80年代以前,还不是反不正当竞争的重点。到了1980年代开始的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将商业秘密保护当作了重点,写入了世贸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中。我国1991年4月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2款首次出现“商业秘密”的概念,并将其和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并列在一起,在其在审理过程中所要涉及的一些特殊问题做了规定。1993年12月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首次将商业秘密纳入我国实体法律保护范围。该法对商业秘密进行了定义,并对有关商业秘密的不正当获取、披露和使用行为做出了禁止性规定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Trips协议中所述的“未经披露过的信息”就是我们讲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实际上是“反不正当竞争保护”中的一部分。Trips协议第39条规定:凡是未披露的信息如果具有三个条件,就应当被当作商业秘密加以保护。即:第一,它不是一般人可轻易获得的;第二,它具有商业价值;第三,权利人为它的保密采取了具体措施。其中,第一、第二两条主要是客观的,第三条主要与主观努力相关联。在我国,对于应受保护的商业秘密,除了国际上一般认为的这三个条件以外,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还规定了第四个条件,就是应“具有实用性”,这一条件在司法以及行政执法的实践过程中,容易被理解成:阶段性(未最终完成的)技术成果不受保护。“具有实用性”的规定可能对技术开发者是不利的。因此,我国技术开发者对自己的阶段性技术开发成果,要采取更加严密、更加完善的保密措施。

商业秘密的法律特点,除了具有知识产权的“无形性”、“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等法律特点以外,还体现在“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实用性”“新颖性”等法律特点上。由于篇幅所限,这里不作详述,感兴趣的可以查阅相关的知识产权法书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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