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重要的价值,它是人类智慧的结晶、历史长河的实证、民族精神的寄托、文化传承的媒介。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一种传统知识成果,与现行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必然存在一定的联系和共性。作为一种新的知识产权形式,商业秘密保护非常适合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
一、商业秘密保护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高度契合
关于商业秘密的定义,各国的规定不尽一致。《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关于商业秘密的定义比较具有代表性,它将商业秘密定义为“未披露的信息”。根据TRIPs第39条第2款的规定,“未披露的信息”在某种意义上属于秘密:首先,其整体或者内容的确切体现或组合,未被通常从事有关信息工作的人普遍所知或者容易获得;其次,由于是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最后,合法控制该信息的人为保密已经根据有关情况采取了合理措施。可见,TRIPs协议关于商业秘密的定义体现了商业秘密具有三个构成要件: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
商业秘密保护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具有高度的契合性。二者的高度契合性主要体现为:
1.都可具有多元的权利主体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可以是多元的,它可以同时被若干个主体实际占有。只要对商业秘密是合法拥有的,都可以成为其合法主体。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主体也具有多元性,通常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所在的群体、以及相关联的多个群体。
2.可具有秘密的权利客体秘密性是构成商业秘密的必要条件。商业秘密是以其权利客体的秘密性来维持其价值,并由此获得法律的承认和保护。而很多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客体具有秘密性。这就为很多具有秘密性权利客体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商业秘密保护创造了条件。
3.都无独创性要求根据TRIPs协议的规定,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包括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可见,独创性并不是构成商业秘密的必要条件。如两个不同主体持有相同的经营信息,只要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均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构成也不以独创性为必要条件,因而不具独创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能够得到商业秘密的保护。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商业秘密权的基本内容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商业秘密权,是指非物质文化遗产商业秘密的合法所有人或持有人基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密信息依法产生的权利。非物质文化遗产商业秘密权的内容包含身份权、使用权、收益权。
1.身份权非物质文化遗产商业秘密的身份权是指非物质文化遗产商业秘密的开发者有权要求确认其对商业秘密的开发身份。非物质文化遗产商业秘密的身份权仅由开发者享有,不能转让和继承。其主要内容包括:权利人在自己制造的或者许可他人以自己的商业秘密制造的产品及其包装上,享有标记权;权利人在商业秘密文件上享有署名权等。事实上,很多非物质文化遗产因历史比较悠久,其商业秘密的开发者往往已经去世而无法享有商业秘密的身份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