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角色名称著作权保护吗?
1、“作品”名称和“角色”名称不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作为作品名称无法体现完整的文学艺术作品内容,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其著作权。
2、权利人不能主张“商品化权”对“作品名称”和“角色”
应当坚持权利法定原则,商品化权在我国不是法定权利,《当前知识产权审判中需要注意的若干法律问题(二)》提到:关于“商品化权”即形象的商业化利益的保护对象、保护范围,无论在实践中还是在学术上均有较大争论。因此将该利益作为商标法规定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应当慎重。各院需要对形象的商业化利益进行保护的,必须事先层报高院民三庭审查。
3、“作品名称”和“角色名称”形成的商业利益或交易机会可构成 “在先权利”
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作品名称”及“动漫角色”名称,应视为作品权利人在经营活动中创造的财产性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当电影名称或电影人物形象及其名称因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不再单纯局限于电影作品本身,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相结合,电影相关公众将其对于电影作品的认知与情感投射于电影名称或电影人物名称之上,并对与其结合的商品或服务产生移情作用,使权利人据此获得电影发行以外的商业价值与交易机会时,则该电影名称或电影人物形象及其名称可构成适用2001年《商标法》 “在先权利”予以保护的在先“商品化权” 如允许其他经营者随意将他人知名作品名称、知名作品人物及其形象等作为自己商品或服务的标识注册为商标,藉此快速占领市场,获取消费者认同,不仅助长其他经营者搭车抢注商标的行为,而且会损害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这显然与商标法的立法目的相违背。”【(2015)高行(知)终字第1969号】
4、对“作品”“角色”形成的商业化利益进行保护不是无限制的
在商标法领域,知名电影或角色的权利人对电影或角色名称并不享有绝对的、排他的权利,对知名电影或角色的保护范围并不当然及于全部商品与服务类别,仍应根据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电影衍生商品或服务是否关联,是否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是否容易使诉争商标的申请人利用电影或角色的知名度及影响力获取商誉和交易机会,从而挤占知名电影或角色的权利人基于该电影或角色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等因素综合判断。
综合上面所说的,著作权一般就是为了保护拥有自己原创作品的人,但对于这种权利不是任何情形都要保护的,对于在作品里面角色或者是名称,著作权一般是不予保护,所以,作品的保护都是有法律依据的,只要合法就不会受到他人的侵犯。